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8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政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政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事實部分除「飲用威士忌酒約2杯後」,應補充更正為「飲用威士忌酒2杯約100CC後」、「○○○區○○○路○號前」,應補充更正為「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致 盧怡君 之自小客車再追撞前方 游源晉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應更正為「致盧怡君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再追撞前方游源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證據部分除「酒精測定紀錄表」,應補充更正為「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應補充更正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應補充更正為「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應補充更正為「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應補充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數張」,應補充更正為「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19張」、「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應補充更正為「職務報告」,並補充「車籍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列印1紙」,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張政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⑵經測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7毫克,酒醉程度非輕;⑶並因而肇事;⑷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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