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文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449號、第2760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文清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前科部分更正為「葉文清曾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因減刑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3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5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葉文清則於不詳時、地」,更正為「葉文清於98年9月8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臺中市○里區○○路上之7-ELEVEN便利商店。」;(三)另補充證據「被告葉文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葉文清將其妻 吾妍妮 所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不詳年籍、姓名之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曾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因減刑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3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5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