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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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346號聲請人 陳榮松 相對人 林漢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 林哲慶 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100年6月1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四)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購貨款、代墊款、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訴訟費、律師費等及其他一切債權。
(六)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5年5月29日。
(七)清償日期:就各個債務分別規定其清償日期。
(八)利息(率):無。
(九)遲延利息(率):無。
(十)違約金:無。
(十一)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費用。5、本抵押土地內一切定著物包括水電、浴廁、廚房、門牆、涼棚與一切設備。及私自加建或未保存登記之改良物及將來增建增設改良物或設備等均徵為本債權之附帶擔保品。
(十二)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哲慶(全部)。嗣債務人林哲慶至100年5月30日止,計向聲請人借款壹仟貳佰萬元,債務人林哲慶為清償債務交付本票1紙及支票12紙逐期支付,詎其所交付之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支票部分則經金融機構以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掛失空白票據等理由退票,經聲請人一再追索仍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貸契約書、本票各1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2紙(均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於100年8月22日具狀陳報:本件抵押物之設定,係案外人 林廖梅菊 以偽造文書等方法取得相對人之授權書辦理印鑑證明,再與聲請人共同虛偽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再辦理抵押權登記,為此,相對人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林廖梅菊偽告文書,並將對聲請人追加為共同被告等語。惟相對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及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事實既無爭執,聲請人依據首揭規定,即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且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是相對人所陳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