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409號
原告 裴青元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禹農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建志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9年8月2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0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原告並未表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即民國109年10月間之鑑價報告(不含土地在內),並按該報告所示系爭房屋市價,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220,000元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悉數補繳裁判費,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至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因屬第1項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末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