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18號

原告 林志偉

訴訟代理人 林春來

陳明宗 律師

複代理人 蔡爵陽 律師

被告 林明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見本院卷㈠第69頁)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嗣因被告於本案訴訟中自行拆除部分建物,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重新複丈後,原告配合該複丈成果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年12月11日店測數字第137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逕稱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7.4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核屬聲明之減縮,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雖稱其已於訴訟中自行拆除完畢,惟被告僅拆除部分地上物,仍有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未予拆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所興建之鐵皮屋原本橫跨系爭土地及另筆由其子 林旺 所有之土地,伊於本院第1次囑託地政機關進行複丈後,已將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自行拆除完畢,原告雖稱尚未完全拆除,但本件有建築線與地界線不符合的情形,依據109年5月6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內之4、5、6點現場放樁與104年10月8日都市計畫現況圖中C86鐵蓋的10米路中心樁之建築線,往南方偏移20多公分,明顯不符合,基於先有都市計畫再有邊界,應以都市計畫的邊界為準,故上開鐵皮屋經拆除後未超出邊界,不需再度拆除。況伊於109年11月24日開完庭後又自行再拆一次,針對地政事務所鑑界結果仍有一小部分占用到系爭土地者,伊會於109年底前拆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鐵皮屋係由被告於86年間所興建;被告就系爭土地於86年1月8日完成設定登記之地上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10月23日以107年度上字第380號判決應予終止並應塗銷地上權登記確定,被告現對原告已無其他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71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前開另案判決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另主張經被告自行拆除後,仍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屋等情,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108年7月29日進行複丈,結果為該鐵皮屋確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6.04平方公尺部分,範圍如新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年7月1日店測數字第677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置於本院卷㈠後附證物袋內,下稱108年7月29日複丈成果圖)。嗣被告於本院108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稱其已自行將上開占用部分之鐵皮屋拆除完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8頁),原告對此表示爭執,遂聲請由本院囑託新店地政事務所再次複丈,結果確認仍有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7.4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無誤,此有新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年12月11日店測數字第137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109年1月3日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堪認無訛。

 ㈡被告雖抗辯本件有建築線與地界線不符合之情形,依據109年5月6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之4、5、6點現場放樁與104年10月8日都市計畫現況圖中C86鐵蓋的10米路中心樁之建築線,往南方偏移20多公分,依法應以都市計畫的邊界為準,故上開鐵皮屋經其拆除後未超出土地邊界,不需再度拆除云云,惟查,依被告所提之109年5月6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所指出之4、5、6點現場放樁點,位置係在新店區安康段1472地號土地南端與同小段1475地號土地之邊界上(見本院卷㈡第131頁),與本件爭議部分,即上開1472地號與147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認定(對照上開108年7月29日與109年1月3日複丈成果圖可知)並無關聯,故不論上開現場放樁點與建築線是否一致,對於本案爭點之釐清均無助益,自不足以佐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曾曉諭被告就其上開抗辯提出其他證明或調查之聲請(見本院卷㈡第170頁、第366頁),惟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始終未見被告提出,所辯自無足取。

 ㈢至被告於本院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其於109年11月24日開完庭後又已自行再拆一次,另承諾其會在109年底前拆除完畢等節(見本院卷㈡第366頁),仍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亦無可憑。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興建之系爭地上物目前占用系爭土地範圍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為7.41平方公尺等情,既經認定如前,且被告原先就系爭土地於86年1月8日設定登記之地上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10月23日以107年度上字第380號判決應予終止並應塗銷地上權登記確定,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另案卷宗查核屬實,足認被告對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現已不存在,被告復自承其對原告並無其他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依前揭規定請求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被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7.4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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