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簡字第188號
原告 黃惠錦
被告 陳麗蘭
簡彬 原
李 王雪
梁 王秀忍
謝松年住○○市○○區○○○路000○00號0樓
被告 吳虹霖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朱玉慧
被告 吳松林
王 郭秀錦
陳 王綾綢
劉 王美齡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
被告 朱美丹
王冠傑 (王政吉之承受訴訟人)
李 王鳳琴 (王政吉之承受訴訟人)
王鳳珠 (王政吉之承受訴訟人)
王照隆 (王政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0年3月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 張簡澄代 」、「 蔡簡美蘭 」、「 簡金 鍠」、「 簡月桂 」、「 簡月卿 」、「 翁月利 」、「 王琳淵 」及其住址之記載,暨主文第一項、第三項關於上開被告姓名之記載,暨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0姓名欄中關於上開被告姓名及「等54人」文字之記載,均應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