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秩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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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

111年度 鳳秩 抗字第2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抗告人即

被移送人 陳俊臣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鳳山簡易庭於民國111年3月25日所為裁定(111年度鳳秩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陳俊臣(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月19日2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民權街、光明路三段路口,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棍棒1支(下稱系爭棍棒),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 田健霖 會車時互撞到左後照鏡,田健霖駕車駛至抗告人車窗旁開口辱罵,後又停在抗告人車前,不讓抗告人離開,之後雙方發生口角衝突,互毆後田健霖跑回車上,抗告人在地上隨手拿起系爭棍棒至田健霖車前,田健霖直接開車衝撞抗告人,由抗告人身上碾過去,抗告人因跌倒致所持系爭棍棒敲打田健霖之車輛引擎蓋及前擋風玻璃,抗告人係被動自衛,並非故意敲擊田健霖車輛,本件事發過程與原裁定所稱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實際情形不同,故對原裁定抗告等語。

三、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須被移送人先有攜帶行為,再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並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有持系爭棍棒立於田健霖駕駛之車輛前,所持棍棒有敲打田健霖車輛引擎蓋及前擋風玻璃等情,惟否認有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違序行為,並以上情抗辯。然經本院勘驗田健霖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顯示兩車會車發生碰撞後,田健霖隨即停車,抗告人未停車而駕車離去,兩人皆未下車,田健霖迴車後自後追趕,見抗告人於路口停等紅燈,而停車於抗告人車輛左側,兩人均未下車,田健霖以臺語詢問抗告人為何發生碰撞後不停車,抗告人回以「你也有撞到我」,因前方燈號轉為綠燈,田健霖駕車往前停於前方橋下,惟未下車,且在車上向通話之有人表示要報警,之後即傳來棍棒敲打聲音,田健霖即倒車欲迴轉離去,此時抗告人自田健霖車輛左側出現,持系爭棍棒先敲打田健霖車輛之引擎蓋,再往前至田健霖車輛駕駛座旁,左手扶引擎蓋,右手持系爭棍棒敲打田健霖駕駛座上方之擋風玻璃,造成擋風玻璃碎裂,抗告人因田健霖車輛持續倒車迴轉而跌倒,因田健霖往左駛離後未久即停車,並在車上打電話報處理等情,有此影像檔案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足認田健霖並無抗告人所稱將車停在抗告人車輛前,不讓抗告人離開,之後兩人又互毆,田健霖再跑回車上並開車直接衝撞、碾過抗告人之情形,且抗告人跌倒前即手持系爭棍棒敲打田健霖車輛引擎蓋,之後再敲擊擋風玻璃致碎裂。再看田健霖之車輛引擎蓋及擋風玻璃遭抗告人持系爭棍棒敲擊後,造成引擎蓋凹陷、擋風玻璃碎裂,有此等照片在卷可參(鳳秩卷第23至25頁),足認系爭棍棒質地堅硬,如持以朝人揮擊,顯有傷害人之身體或生命之虞,並生危害於社會安寧秩序,是系爭棍棒具有殺傷力甚明。綜上,抗告人所辯,顯與上開證據不符,不足採信,而抗告人本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解決與田健霖間行車擦撞糾紛,卻無正當理由在夜間於公眾通行之道路上,持具殺傷力之系爭棍棒,敲擊毀損田健霖之車輛,雖未據田健霖提告訴,然已有危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之情,抗告人具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應足認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處罰要件相符,原裁定於審酌抗告人之違犯情節、犯後態度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裁處抗告人5,000元罰鍰之處分,既在法定量罰之範圍內,亦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普通庭審判長法官楊儭華

法官藍雅筠

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陳冠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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