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婚字第45號原告甲○○被告乙○○
(大陸地區人民,
村2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結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住居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被告於民國92年2、3月間自上址離家出走,嗣原告於93年9月間自行將戶籍遷至南投縣草屯鎮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有戶籍謄本、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12月10日境信品字第09320233300號函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上所載被告之來臺地址可憑,是兩造之共同住所係設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應堪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係自兩造之共同住所無故離家,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亦在高雄縣鳳山市,依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趙淑容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