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贈與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427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複代理人 劉宏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贈與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30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6年5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亦有查詢簡答表附卷足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菀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