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財管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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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財管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財管字第23號聲請人南投縣竹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沈春枝 關係人 吳榮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吳榮華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生前設籍南投縣○○鎮○○路二八○之一號,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甲○○○○○○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業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死亡,惟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為使被繼承人之財產得以早日處分償還債務,爰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第三人即連帶債務人吳榮華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九四)投院太民科字第○一九九二號、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九四)投院太民科字第○五一○號函文、繼承系統表、借據、同意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經本院審核無誤,並依職權調本院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一○二號、第一○七號拋棄繼承事件案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應予准許。
三、又第三人吳榮華為甲○○○○○○之連帶債務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現況當知之甚詳,且其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吳榮華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稽,並經聲請人陳明其為適任,爰選任吳榮華為甲○○○○○○之遺產管理人,以利遺產之管理,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
書記官林儀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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