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崇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6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崇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崇奇曾於民國9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3年1月19日以92年度羅交簡字第10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一萬二千元確定;復於9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14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8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又於100年間2次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於100年6月9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101年1月30日以100年度交易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分別於101年1月20日、101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楊崇奇猶不知檢束慎行,於106年9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下午5時4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友人住處飲用高梁酒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43分許,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嗣因不勝酒力於同日下午5時46分許途經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前與 李建興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遂於下午6時19分許對楊崇奇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楊崇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崇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至6頁、偵查卷第12頁正背面、本院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第14頁正背面),核與證人李建興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7至8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宜蘭縣00000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及現場照片15幀在卷可稽(見警詢卷第11頁、第13至17頁、第20至2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酒駕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4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難認良好,被告竟仍不知引以為戒,本次係第五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不顧公眾之安危,罔顧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危害,顯然未知警惕,且因此發生車輛擦撞之交通事故,應予嚴懲;另考量被告返家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幸未肇致他人受傷,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審理自陳),目前受僱從事水泥工工作、家中尚有有1名22歲就讀於大學之子女需扶養、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於審理中自陳,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暨其酒後駕駛車輛種類為汽車之危害性、酒後駕駛酒測值達每公升
0.96亳克之酒醉程度,並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