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34號聲請人 尤孟凱 即戒治人上列聲請人即戒治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109年度原易字第49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2日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變更適用觀察勒戒處遇之對象、標準及頻率。衛生福利部業已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就評分項目「前科紀錄」有所調整,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聲請人亦於同日發現所調整評估標準之確實新證據,本案於適用修正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重新評估無繼續施用傾向之可能性。原強制戒治裁定未能參考適用修正後之評估標準,恐有影響聲請人權益之虞。故聲請將原強制戒治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㈡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㈢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㈣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㈤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確定日期為109年12月12日,然聲請人所主張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係於110年月3月26日修正實施,故聲請人於
110年4月23日始向監所主管提出「刑事重新審理狀」(見卷附該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收狀章),並未逾其知悉後之30日期限。
三、然查:㈠聲請人援引「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已於同年月3月26日修正實施為由,聲請重新審理,顯然係主張本件有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示「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之理由。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係法務部針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事項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是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修正,屬於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之修正,為法律變更,並非前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稱之「新證據」,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重新審理,與法定要件不符,亦非有據。
㈡原裁定於109年12月7日作成時,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評
估標準說明手冊尚未修正,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依據當時有效之修正前評估標準製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自屬合法,本院以109年度原易字第49號裁定憑以認定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亦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或同條項第3款所稱原確定裁定所憑之鑑定已證明其為虛偽之情事,顯亦不符合前揭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
㈢聲請重新審理意旨復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其他各款所
定重新審理事由之情形,其本件聲請重新審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粘凱庭法官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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