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28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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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890號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務人 林城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拾萬伍仟伍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林城億於民國107年4月23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附證一),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附證二),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⑴本金債權:新臺幣498,380元整。⑵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1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15%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意旨: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以15%計算。①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7,197元整。②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498,380元按年利率15%計算利息,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月),自第10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⑶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4條)。
㈡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第12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實感德便。
㈢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11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利息截止日
(民國)
利息計算方式
(年利率)
001
498,380元
114年7月29日
清償日
按15%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月),自第10期(月)後應回復依原借款14.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