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3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景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72號、104年度偵緝字第713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景盛共同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唐景盛前因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3140號、99年度簡字第4369號、99年度訴字第175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4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1
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6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6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
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唐景盛與 高凱華 (待到案後,另行審結)仍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8月27日14時25分許,由高凱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唐景盛至臺北市○○區○○○路○段○○○號樓下,由高凱華負責在外把風,唐景盛則前往上址6樓 闕婉妮 住處,持石頭或木頭敲破該處玻璃門後,開啟門鎖侵入該處,徒手竊取闕婉妮所有之富士牌拍立得相機1臺、茶壺10個、歌美牌G2平板電腦1臺、富士牌數位相機2臺、綠色手提包1個及藍綠色肩背包1個【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6,800元】,得手後乘坐高凱華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一同離去。
嗣闕婉妮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唐景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唐景盛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唐景盛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景盛坦承不諱(2672號偵卷一第
5頁;2672號偵卷二第76至79頁、第130至131頁、第134至135頁;本院卷第117頁背面、第119頁背面),核與被害人闕婉妮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2672號偵卷一第25至2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在卷足稽(2672號偵卷一第38至44頁;2672號偵卷二第19至67頁),足見被告唐景盛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唐景盛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又所謂「毀越」,係指毀損及超越、踰越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唐景盛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所破壞之玻璃門係該處頂樓加蓋之側門,即另外一邊的大門等語(本院卷第117頁背面),並佐以卷附員警所拍攝之照片觀之(2672號偵卷第34頁),應可認上開玻璃門為分隔建築物內外之獨立出入口,而非安全設備。另被告唐景盛本件係以敲擊破壞被害人闕婉妮住處之玻璃門後,開啟門鎖侵入該處,故依上說明,其行為態樣僅有毀壞,並無踰越,先予敘明。
(二)論罪:核被告唐景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唐景盛與同案被告高凱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唐景盛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唐景盛素行不佳,前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且正值盛年,不思守法自制,以正道取財,見被害人之財物無人看管,有機可趁即下手竊取之,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毀壞門扇竊盜之手段危害性非輕,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民眾住居、財產安全,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本件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高達46,800元,兼衡被告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防水工程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2672號偵卷一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供被告唐景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石頭或木頭),依被告唐景盛自陳係於案發現場隨手拾得之物(2672號偵卷二第131頁、本院卷第117頁背面),既非被告所有,未扣案且下落不明,亦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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