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91號原告 張盧雪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 律師
楊聖芬 律師被告 王博欽 訴訟代理人 王再成 被告 王坐
洪明基 洪瑞賢 洪連進 彭玉美王秀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王博欽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L1部分,面積二一點六八平方公尺、同段三六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L2部分,面積二點四九平方公尺之鐵骨鐵皮倉庫,及同段三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M3部分,面積一六八點四八平方公尺之建物全部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王坐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N1部分,面積零點八九平方公尺之磚造瓦房、編號N2部分,面積零點五一平方公尺之瓦房屋簷、編號N3部分,面積一點四五平方公尺之鐵骨鐵皮雨遮、編號N4部分,面積零點零一平方公尺之磚造鐵骨鐵皮建物、編號N5部分,面積二二點三七平方公尺之圍牆內之空地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洪明基、洪瑞賢、洪連進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5、H6部分,面積三點零三平方公尺、一點一三平方公尺、同段三二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6部分,面積八點零六平方公尺、同段三二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7部分,面積四九點二八平方公尺、同段三二六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8部分,面積零點二六平方公尺、同段三二七之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9部分,面積零點五四平方公尺、同段三二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1
0、G12部分,面積三一點七五平方公尺、二點八四平方公尺、同段三二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G11部分,面積四十點四五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及磚牆全部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彭玉美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I8部分,面積六九點一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 蔡王秀鶯 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J16部分,面積十一點一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博欽負擔新台幣壹萬陸仟柒佰參拾肆元、被告王坐負擔新台幣貳仟零肆拾玖元、被告洪明基、洪瑞賢、洪連進負擔新台幣捌仟壹佰玖拾陸元、被告彭玉美負擔新台幣陸仟壹佰肆拾柒元、被告蔡王秀鶯負擔新台幣壹仟零貳拾肆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壹仟元為被告王博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肆仟元為被告王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洪明基、洪瑞賢、洪連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彭玉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肆仟元為被告蔡王秀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博欽、洪連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326、326之3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 張清雲張明木張博堯張郁智 共有,同段327、327之5、329、347地號土地(下稱327、327之5、329、347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張清雲、張明木、訴外人 張林麗雲 所共有,同段328、360地號土地(下稱328、36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張清雲、張明木、張博堯所共有,同段361地號土地(下稱361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張清雲、張明木、張郁智所共有,上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即為訴外人即原告亡夫 張江海 之祖父 張狗 所有,原告並非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下稱國財局臺南分處)購買系爭土地,而係張江海繼承張狗,原告繼承張江海而來。現在原告要蓋房子,但系爭土地經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下稱臺南地政所)測量後,可知如附圖一所示編號L1、L2、M3部分,遭被告王博欽所有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118之1號房屋)無權占用如附圖二所示編號N1、N2、N3、N4、N5部分,遭被告王坐所有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128號房屋)無權占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5、G6、G7、G8、G9、G10、G11、G12、H6部分,遭被告洪明基、洪瑞賢、洪連進所有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126號房屋)無權占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I8部分,遭被告彭玉美所有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118號房屋)無權占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J16部分,遭被告蔡王秀鶯所有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120號房屋)無權占用。依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被告未證明渠等取得占有之正當權源,應將無權占有之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此依民法第
767條及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王博欽應將坐落於360、3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L1、L2、M3部分,面積合計為192.65平方公尺之建物全部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王坐應將坐落於34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N1、N2、N3、N4、N5部分,面積合計為25.23平方公尺之建物或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洪明基、洪瑞賢、洪連進應將坐落於347、329、32
8、326之3、327之5、326、32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5、G6、G7、G8、G9、G10、G11、G12、H6部分,面積合計為92.34平方公尺之建物全部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四)被告 彭美玉 應將坐落於34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I8部分,面積69.12平方公尺之建物全部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五)被告蔡王秀鶯應將坐落於34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J16部分,面積11.14平方公尺之建物全部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王博欽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伊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則以:伊祖先從日據時代居住迄今,伊所有之118之1號房屋,坐落於伊向國財局臺南分處承租之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359之1地號土地)上,不知原告如何取得土地所有權,且347、360地號土地目前都是空地,伊沒有占用原告之土地,希望原告讓伊向國財局臺南分處申請承租房屋坐落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王坐辯稱:伊所有之128號房屋係伊祖父遺留,有稅籍及戶籍資料,但沒有所有權登記,政府沒有開放資訊讓伊去承受或承租347地號土地,伊於民國82年間要承租347地號土地時,347地號土地已經被原告買走了,希望原告以合理價格將伊占用之土地賣給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洪明基、洪瑞賢、洪連進均以:伊共有之122之1、12
6號房屋,係伊祖父時代遺留到現在,坐落於伊向國財局臺南分處承租之台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348、349、349之1地號土地)上,租賃期間自91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嗣伊考量長久居住之便,即於91年4月1日向國財局臺南分處買賣取得上開土地,並未竊佔原告之土地。若僅有附圖一所示編號H6部分占用原告之土地,伊願意自行拆除,至於附圖一所示編號G5、G6、G7、G8、G9、G10、G11、G12部分是無人所有之廢棄空屋,並非伊所有或占用之房屋等語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被告彭玉美另辯稱:伊所有118號房屋,已蓋好4、50年了,係繼承自伊先生而來,沒有承租上開房屋坐落之土地,伊同意讓原告拆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七、被告蔡王秀鶯則以:希望原告將占用部分出租或出賣給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八、本件原告主張326、326之3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張清雲、張明木、張博堯、張郁智共有,327、327之5、329、347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張清雲、張明木、張林麗雲所共有,328、36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張清雲、張明木、張博堯所共有,
361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張清雲、張明木、張郁智所共有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9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九、原告又主張系爭土地經臺南地政所派員測量後,分別遭被告所有之房屋無權占用,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分別將系爭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開情詞抗辯。惟查:
(一)本院兩次依職權囑託臺南地政所派員測量系爭土地上有無被告之建物或地上物占用,發現:被告王博欽所有鐵骨鐵皮倉庫占用36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L1部分,面積21.68平方公尺、同段3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L2部分,面積2.49平方公尺,及118之1號房屋占用36
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M3部分,面積168.48平方公尺;被告王坐所有128號房屋之磚造瓦房占用34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N1部分,面積0.89平方公尺、瓦房屋簷占用編號N2部分,面積0.51平方公尺、鐵骨鐵皮雨遮占用編號N3部分,面積1.45平方公尺、磚造鐵骨鐵皮建物占用編號N4部分,面積0.01平方公尺、圍牆內空地占用編號N5部分,面積22.37平方公尺;被告洪明基、洪瑞賢、洪連進共有之126號房屋之磚造鐵皮及磚牆分別占用34
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5、H6部分,面積3.03平方公尺、1.13平方公尺、同段32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6部分,面積8.06平方公尺、同段32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7部分,面積49.28平方公尺、同段32
6之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8部分,面積0.26平方公尺、327之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9部分,面積0.54平方公尺、32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1
0、G12部分,面積31.75平方公尺、2.84平方公尺、32
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G11部分,面積40.45平方公尺;被告彭玉美所有118號房屋占用34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I8部分,面積69.12平方公尺;被告蔡王秀鶯所有120號房屋占用34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J16部分,面積11.14平方公尺等情,有本院102年3月
8日、同年10月4日勘驗測量筆錄、臺南地政所檢送如附圖一、二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各1件及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15張在卷足憑,被告亦不爭執前開複丈之結果。雖被告王博欽辯稱:伊所有之118之1號房屋坐落於所承租之359之1地號土地上,並未占用原告之土地云云;被告洪明基、洪瑞賢、洪連進均辯稱:伊共有之126號房屋乃坐落伊向國財局臺南分處購買之348、349、349之1地號土地上,並未竊佔原告之土地。另附圖一所示編號G5、G6、G7、G8、G9、G10、G11、G12部分是無人所有之廢棄空屋,並非伊所有或占用之房屋云云。惟查被告王博欽所有11
8之1號房屋及其附屬之鐵骨鐵皮倉庫與被告洪明基、洪瑞賢、洪連進共有126號房屋之磚造鐵皮及磚牆,分別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上述之位置及面積,既經臺南地政所兩次派員勘測確認屬實,足證118之1號房屋及126號房屋並非僅坐落於被告王博欽承租之359之1地號土地或被告洪明基、洪瑞賢、洪連進購買之348、349、349之
1地號土地上。又查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5、G6、G7、G8、
G9、G10、G11、G12部分既屬126號房屋之一部分,被告洪明基、洪瑞賢、洪連進並均自承係伊祖父時代遺留到現在等語,則上開部分縱現在未為被告洪明基、洪瑞賢、洪連進所使用,亦由渠等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是被告王博欽、洪明基、洪瑞賢、洪連進前開抗辯,均屬無據,不足採信。
(二)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三)經查系爭土地既為原告與他人共有,且被告所有之房屋或地上物既分別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有如前述,則被告若抗辯伊非無權占有,自應由被告就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雖被告王博欽辯稱:伊祖先從日據時代居住迄今,希望原告讓伊向國財局臺南分處承租11
8之1號房屋坐落之土地云云;被告王坐辯稱:政府沒有開放資訊讓伊去承受或承租347地號土地,希望原告以合理價格讓伊購買占用之土地云云;被告蔡王秀鶯辯稱:希望原告將占用部分出租或出賣給伊云云。惟查被告王博欽、王坐、蔡王秀鶯上開抗辯要屬伊個人之片面主張或希望,核非屬於伊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理由或權利,且業經原告拒絕,自無可採。又查被告王博欽提出89國基租字第0326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1件、戶籍謄本5件影本,被告洪明基、洪連進提出地籍圖謄本、86國基租字第00127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各1件、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謄本各
3件影本,被告蔡王秀鶯提出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82國基租字第FZ00000000000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各1件影本為證,經核均與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無關,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之房屋及地上物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前述之位置及面積乙節,要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
1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將如主文第1、2、3、4、5項所示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8,400元,共34,150元,有原告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南地政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各2件存卷可查,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應由敗訴之被告按無權占有面積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是被告王博欽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6,73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王坐應負擔訴訟費用2,049元,被告洪明基、洪瑞賢、洪連進應負擔訴訟費用8,196元,被告彭玉美應負擔訴訟費用6,147元,被告蔡王秀鶯應負擔訴訟費用1,
024元,爰依職權裁判如主文第6項所示。
十一、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兩造協議之爭點或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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