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4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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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4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柏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7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柏瑜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於法律概念上,仍有予以區分之必要性存在,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則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言,一般商店如同時兼作營業人居住為其生活起居場所之複合式使用,且監督權係屬同一,應可認係住宅概念,然若僅供作營業場所而非兼充住宅所用,則係住宅以外之建築物(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同為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係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工廠(作為會展租賃物品放置之倉庫)內行竊,該場所雖屬建築物,然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依上說明,被告自工廠後方小門進入上開場所內竊取被害人所管領之3M防護面具(噴漆用)1副、護目鏡1副、眼鏡1副(含眼鏡盒)、藍芽耳機1組、褲子1件、雨衣1件、防護面罩1個之行為,不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要件。又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係未經被害人同意,即擅自進入被害人所管領之工廠內竊取上開財物,亦同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惟按刑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而被害人於警詢中,並未就此提出告訴(見偵查卷第10頁調查筆錄陳明不需要提告等情),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只應就被告所涉犯之竊盜罪部分為審判,附帶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十足減輕(見偵查卷第1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竊行,事後坦承犯行,應具悔意,本院因認其經此偵審科刑宣告後,應知惕勵而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受如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7060號被告徐柏瑜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柏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2日22時20分許,至 許仁杰 管理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工廠後方小門處,開啟未上鎖之後門而侵入該工廠(所涉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該工廠內之3M防護面具(噴漆用)1副、護目鏡1副、眼鏡1副(含眼鏡盒)、藍芽耳機1組、褲子1件、雨衣1件、防護面罩1個(總計價值約新臺幣6,300元)得手。嗣許仁杰於翌(13)日8時30分許至上址工廠上班時,發現工廠之內務櫃遭翻動,旋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報警處理後,為警到場查獲仍藏匿在工廠內之徐柏瑜,並扣得其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均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柏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仁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贓物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檢察官林珮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