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星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調偵字第二四八二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星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星堯於民國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建國二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右轉形跡可疑,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巡邏員警查覺有異而欲攔檢,其因攜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等物而為逃避查緝,竟駕駛上開車輛加足油門,○○○區○○○路、後港一路方向加速逃逸,途經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先追撞 蔡瑚育 所有,停放在該處路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此部分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途○○○區○○路與民安路一四四巷口時,黃星堯突然決定左轉往富國路方向行駛以甩開警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由 蘇瓊姿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往後港一路方向行經該處,而黃星堯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不慎撞擊蘇瓊姿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致其倒地,造成蘇瓊姿因而受有胸壁挫傷、背挫傷、小腿挫傷及上臂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黃星堯明知撞擊蘇瓊姿而肇事後,竟未停車察看,協助將傷者送醫或為必要之救護,反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仍然繼續逃逸,嗣黃星堯駕駛前揭車輛逃逸至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而失控撞擊該址由 余姵萱 所經營之早餐店鐵捲門,始為到場之員警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二支等物(純質淨重未達二十公克,涉嫌施用及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警方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星堯對於上揭肇事逃逸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瓊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蔡瑚育於警詢中、證人余姵萱、 曾信堯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李柏慧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卷附之衛生署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估價單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二份、現場蒐證照片二十三幀可資證明。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星堯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業於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六月十三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因攜帶第三級毒品為逃避查緝而駕車加速逃逸,不慎肇事致告訴人蘇瓊姿受傷,肇事後復未予救護,即逕行駛離,嚴重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行為實值非議,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其諒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被害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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