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0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七四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姵蓉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易字第四四六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三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姵蓉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陳姵蓉在民國一0一年九月一日十五時二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設在臺中市○○區○○○路○段○○○號「新光三越百貨」地下三樓停車場停車,因停車時曾遭人鳴按喇叭,認為是在同時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該停車場停車之 蔡淑娟 所為,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在同日十五時三十五分許,步行到蔡淑娟停放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第一O八號停車格前,以自備鑰匙側身朝該車輛之左側車頭與車門分別刮損一劃,致令該自用小客車之車身烤漆受損,足以生損害於蔡淑娟。嗣至同日二十一時許,蔡淑娟前往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離開時,發現該自用小客車車身烤漆遭人刮損,旋即向「新光三越百貨」反應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復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淑娟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卷附「新光三越百貨」監視器錄影光碟、現場照片、「新光三越百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攝影、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且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片,其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影像畫面、現場照片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影像及照片既係透過機械拍攝或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各該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是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復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三、再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以下所引用上述以外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料,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及被告陳姵蓉分別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該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陳姵蓉對伊有在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點,行經蔡淑娟所駕駛而停放在上述停車格中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乙節,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毀損犯行,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辯稱:我並沒有故意刮損蔡淑娟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我僅是因蔡淑娟停放自用小客車與相鄰他車間距離較大,我才會從蔡淑娟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旁通過,並沒有以鑰匙劃蔡淑娟所有自用小客車車身烤漆云云,後在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是繞入過去停車,後來我進電梯後,我想我女兒為何沒有跟過來,我再走過去看,並沒有劃蔡淑娟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身烤漆云云。
二、經查:㈠蔡淑娟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車頭與車門處烤漆,有
在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遭人持器物刮損乙情,業據蔡淑娟在警詢、偵查中指證明確(警卷第五頁至第六頁,偵查卷第九頁),並有該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烤漆受損照片一張(警卷第十頁)、「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斗服務廠估價單一紙(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及蔡淑娟自用小客車駕照影本一件(警卷第十四頁)分別在卷可參,是蔡淑娟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確有在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遭人損壞車身烤漆,當屬真實,堪為認定。
㈡又被告確有在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手持鑰匙行
經蔡淑娟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輛旁乙情,已據被告在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及本院審理中歷次供認在卷(警卷第三頁;偵查卷第九頁反面及第十頁;原審卷第十三頁及第十五頁審理筆錄;本院一0二年六月四日九時三十分審理筆錄),並有案發當日「新光三越百貨」地下三樓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六張(警卷第七頁至第九頁)在卷足憑;且被告在警詢、偵查中並供承上開照片中身穿粉紅色上衣女子即 為伊 本人等語,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而被告雖然矢口否認有毀損蔡淑娟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身烤漆云云,然證人即處理本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員警 李明勇 在偵查中證稱:經我向「新光三越百貨」調閱監視器畫面,我有看到陳姵蓉有手持硬物劃損蔡淑娟之自用小客車左側,且經我勘驗前後約四十分鐘監視器畫面,在該期間都沒有人經過或靠近蔡淑娟所有自用小客車,又勘查蔡淑娟遭受毀損之車輛,發現蔡淑娟所有車輛是遭兩段式毀損,與陳姵蓉在監視器畫面所呈現二段式手勢相吻合等語明確(偵查卷第十五頁);另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卷附案發當時「新光三越百貨」地下三樓停車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為:陳姵蓉(即身穿粉紅上衣之女子)先在蔡淑娟所有自用小客車前駐足幾秒後,側身往蔡淑娟所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方向走去,並有手舉起朝本案車輛比畫二下動作,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第十三頁);復參以卷附蔡淑娟所有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顯示在車輛左側車身有兩段式刮痕,亦有車損照片一張在卷可佐(警卷第十頁),堪認被告確有在上揭時間、地點,持鑰匙刮損蔡淑娟所有自用小客車之車身烤漆無誤。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衡之常情,車輛烤漆並非以輕微力道
即得損壞之物,而觀諸蔡淑娟所有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烤漆遭刮損之長度非短,顯然是被告刻意施加力道始造成該自用小客車車身烤漆受有損壞;況且本案蔡淑娟所有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烤漆乃遭兩段式刮損,實非被告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所辯稱是伊在通過時不小心所刮損而造成;再依被告所辯在不小心刮損第一段烤漆時即有所察覺,衡情自當小心通過蔡淑娟所有自用小客車旁而不致再有第二段刮損該自用小客車烤漆情事,益徵被告辯稱是不小心刮損蔡淑娟所有車輛云云,顯是事後卸責避就之詞,要難採信。再者,被告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另辯稱:當日我是因蔡淑娟停放車輛處與我左側相鄰他車間距離較大,才會自蔡淑娟所有自用小客車左側通過云云,然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蔡淑娟所有自用小客車在案發當時是停放在「新光三越百貨」地下三樓第一O八號停車格內,當時該車左側車身已貼近停車格白線,在左方相鄰停車格內停放有他車,然在蔡淑娟所有車輛右側則未設有停車格,僅設有標號B三-G柱子,當時蔡淑娟所有車輛右側車身與該柱子間相隔距離較大乙節,有案發現場照片一張在卷可憑(警卷第十頁),足徵案發當時蔡淑娟所有自用小客車停放位置,在右側所留通道空間明顯較左側為大,是被告上揭辯稱伊是選擇自蔡淑娟所有自用小客車左側通過之緣由顯非實在,亦難採信。從而,堪認被告上開所辯純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被告確是故意以鑰匙刮損蔡淑娟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身烤漆等情,洵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被訴毀損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事證明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予以論科。原審判決再審酌被告僅因停車時曾遭人鳴按喇叭即心生不滿,任意毀損蔡淑娟所有自用小客車車身烤漆,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不足取,犯罪後又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犯後態度難為被告有利考量,及斟酌蔡淑娟因而本案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一萬三千五百五十三元,有「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斗服務廠估價單一紙在卷可參(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犯罪量處拘役三十日,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處刑,亦無量刑輕重失據之不當。被告徒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上訴應予以駁回。被告持以損壞蔡淑娟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身烤漆之鑰匙一支,並未扣案,且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原審判決就此雖漏未予以說明不為沒收之理由,惟未動搖及原審判決關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構成,自不另作為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併為敘明。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與被害人蔡淑娟達成和解,賠償蔡淑娟所受損害,有蔡淑娟出具之信函一件附在本院卷第二十頁至第二一頁可憑,被告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郭瑞祥法官梁堯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