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簡字第69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69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07月1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在雲林縣虎尾鎮
,惟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14條約定,有關該借款
涉訟時,兩造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或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今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0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
元,借款期間三年,前三個月利息按年息1.68%計算,嗣後
更以按年息11.99%計算,還款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履行,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若未按期清償,即視為全部
到期。惟被告自95年3月9日該期即未繳納,所積欠之款項17
4212元已全部到期,然被告嗣後並未全部清償,尚有本金15
4632元未給付,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好
好款貸申請書、借款契約書、本票、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
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各1份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庭復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揭證據,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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