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2590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怡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2590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貳仟捌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柒萬捌仟壹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貳仟捌佰捌拾肆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4月13日向訴外人匯通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請領威士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94年3月21日向原告請領萬事達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如預借現金時應繳付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3.5加新
臺幣(下同)100元之手續費,並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
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
19.7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4年7月1日與原告訂立簡易通信
貸款契約,借款320,000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
約定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
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除將未繳之本金餘額併入信用卡
其他消費款中外,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詎
被告於95年2月10日繳款後即未再清償,至95年5月31日止共
積欠402,884元(含信用卡帳款78,603元、利息4,956元,簡
易通信金額299,547元、利息19,778元)未給付,其中378,
150元另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茲因匯通銀行於91
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
),國泰銀行於92年10月27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存續之世華銀行變更名稱為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匯通銀行對被告
之前開債權均由原告概括承受,為此,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簡易通信契約、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約定條款、消
費明細表及帳款債權明細查報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