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1415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21415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丁○○
乙○○ 住臺北縣板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2141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二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
臺幣貳萬玖仟參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肆佰壹拾參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
壹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2年8月22日邀同其餘被告
丁○○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50,000元,約定借款日期為自92年8月22日起至95年8月22
日止,雙方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年息百分之9.62
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且自遲延日起,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給付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另被告丙○○於92年8月22日向原告請領萬事達卡(卡號:0
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
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
金。詎被告就借款債務部分,自94年8月22日起即未依約攤
還本息,其所欠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91,413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就信用卡債務
部分,被告丙○○簽帳消費至94年12月底止,共積欠34,114
積欠元未給付,其中29,332元另應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等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借據暨約定書、授信
客戶查詢單及放款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乙○○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請求被告
丙○○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被告如預供相當之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