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賢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侯銘欽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17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788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進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進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7時46分許,騎乘不知情之 陳進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近無人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李浩慈 所有,放置在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龍頭下之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金融卡各1張),得手後離去。
㈡陳進賢於110年9月2日13時30分許,與不知情之陳進吉(所涉
竊盜犯嫌,由本院另行審結)行經桃園市○○區○○○街0號正在進行裝潢施工之騎樓店面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謝聖鎧 所有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含現金6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渣打商業銀行金融卡、中華郵政金融卡各1張、鑰匙串及COACH廠牌短夾1個)得手後,搭乘不知情之陳進吉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進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浩慈、被害人謝聖鎧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系統影像紀錄表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相關照片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google地圖網路列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需
行為人所為,已該當構成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罪,始可論以該條款所定加重竊盜罪。查被害人謝聖鎧於警詢時供稱:桃園市○○區○○○街0號沒有門鎖,也沒有人員管制,是騎樓店面施工場所等語(見偵一卷第8頁),難認該址係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則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㈡所示之竊盜犯行,難謂該當上開加重要件。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認被告係犯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為,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普通竊盜罪,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前開變更之法條業於本院於準備程序諭知被告,已足資保障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行(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然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依上開所述,本院不得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被告之前科素行另於下述量刑因子中之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審酌,足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㈣爰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曾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等,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不佳,猶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本次竊取李浩慈、被害人謝聖鎧所有之財物,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將其所竊取之物全數返還予告訴人李浩慈、被害人謝聖鎧,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現因脊椎開刀而臥病在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二罪均為竊盜罪,斟酌各罪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違反之嚴重性及行為態樣、時間間隔、每次竊盜犯行均各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不同財產法益等情狀,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告訴人李浩慈所有之錢包1個
及現金3,000元,及被害人謝聖鎧所有之黑色側背包1個及現金600元、鑰匙串及COACH廠牌短夾1個,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李浩慈、被害人謝聖鎧,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錢包中告訴人李浩慈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及中華郵政金融卡各1張等物、側背包中被害人謝聖鎧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渣打商業銀行金融卡、中華郵政金融卡各1張等物,考量此等物品本身之經濟價值低微,經告訴人李浩慈、被害人謝聖鎧掛失後即失其效用,且申請補發容易,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無重大助益,且沒收追徵恐增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㈠陳進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及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㈡陳進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側背包壹個、新臺幣陸佰元、鑰匙串壹串及COACH廠牌短夾壹個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