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2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1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犯罪現場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猶於酒後騎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然毫不在意,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仍為本案犯行;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939號被告陳文旭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旭於民國107年6月17日13時至14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楓樹西街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飲酒地出發上路。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車行異常,為巡邏員警攔檢後發現其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前開機車車籍資料等各1份在卷可佐,足證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檢察官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劉文凱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