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費致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51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6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費致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所載「飲用啤酒後,仍」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費致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6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曾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
完畢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仍為圖方便,於飲酒後率爾駕騎乘機車上路,並因此行車失控而自摔,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惟念被告本件為酒駕初犯,犯後亦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酒後駕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與路段,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8515號被告費致杰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費致杰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67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侵占等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銜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4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1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2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6月、3年2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2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前述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4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7年5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5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新和國小附近之工作地點與友人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街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4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安德街60巷口時,發生自摔事故後送醫治療,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24分許在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費致杰於警詢及│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飲酒後騎│││偵查中之自白│乘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2│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上開被告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測定紀錄表、新│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科刑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檢察官蕭方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書記官黃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