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8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冠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581號、106年度偵字第260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冠宏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袋(驗餘合計淨重貳拾玖點柒捌柒參公克,合計純質淨重貳拾玖點柒玖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冠宏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09、499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㈠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
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再於99年間因販賣毒品、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共10罪)、
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㈣繼於99年間因傷害、毀損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至㈣各罪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
2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確定,於103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3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擅自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年12月間其父 郭豐國 死亡後之某時,在苗栗縣西山觀帝廟附近某租屋處,發現其父遺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袋(驗前合計淨重29.8263公克,驗餘合計淨重29.7873公克,合計純質淨重29.7965公克),並自斯時起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16日晚間9時許,在國道一號公路苗栗交流道路邊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拿取上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17日下午5時39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路○○○○巷○號國道二號精品商旅701室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5包及吸食器1組,經警將其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郭冠宏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9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9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查獲照片18張。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袋(驗前合計淨重
29.8263公克,驗餘合計淨重29.7873公克,合計純質淨重29.7965公克)、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而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輕,顯見其並無戒絕之心,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及其持有毒品乃為供己施用,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
1.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袋(驗前合計淨重29.8263公克,驗餘合計淨重29.7873公克,合計純質淨重29.7965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項下沒收銷燬。又該裝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2.再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