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振昇工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周振昇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 律師被告 元鋒 實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吳美鴦 被告 吳杰 旻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世祿 律師被告登吉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連生 被告 曾明中 共同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057、4059、4060、4257、4258、4942、4946、4947、4948、4950、5357、5424、5441、5442、5523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振昇事業場所負責人,犯污染土壤、水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二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
振昇工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之申報不實罪,處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吳美鴦事業場所負責人,犯污染土壤、水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二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
元鋒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之申報不實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吳杰旻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二款非法棄置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六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曾明中事業場所負責人,犯污染土壤、水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登吉企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之申報不實罪,處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振昇、吳美鴦、吳杰旻、曾明中及被告登吉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陳連生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法條部分補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及第2款。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振昇、振昇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振昇公司)、吳美鴦、元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元鋒公 司)、吳杰旻、曾明中、登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登吉公 司)行為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第39條規定業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原規定:「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同法第39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第35條、第36條第1項、第37條或第38條第2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修正後則為:「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第1項)。犯本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支付第71條主管機關代為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善意第三人以相當對價取得者,不在此限(第2項)。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第3項)」,經比較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及第39條修正前、後規定,可知修正後之規定就罰金刑之部分均有提高,且修正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另增定犯罪所得沒收及得扣押財產之規定,是以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上揭被告等人,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及第39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周振昇、振昇公司、吳美鴦、元鋒公司、吳杰旻、曾明中、登吉公司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周振昇等均已認罪,渠等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至如附件扣押物品清單表1-⑵、1-⑶、1-⑷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周振昇、吳美鴦、吳杰旻、曾明中所有,惟均係一般經營電鍍事業或從事金屬表面處理之電鍍程序使用之物,亦據被告周振昇、吳美鴦、吳杰旻、曾明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七第39頁反面至40頁),是尚難認與被告周振昇、吳美鴦、吳杰旻、曾明中為本案違法排放電鍍原廢水及申報不實犯行有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第39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190條之1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件:本案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4057號
第4059號第4060號第4257號第4258號第4942號第4946號第4947號第4948號第4950號第5357號第5424號第5441號第5442號第5523號被告合信工業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和美鎮○○里○○路0段000號代表人 王英頻 住彰化縣和美鎮○○里○○路000○0
號被告 王文彬 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同上(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被告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 律師被告振昇工業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弄0○0號被告兼代表人周振昇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被告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 律師被告元鋒實業有限公司
設於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0號被告兼吳美鴦女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代表人住彰化縣線西鄉○○村○○路000巷0
0號居彰化縣鹿港鎮○○里○○路0段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被告選任辯護人 李淵源 律師被告吳杰旻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線西鄉○○里○○路000巷00號居彰化縣鹿港鎮○○里○○路0段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林世祿律師被告登吉企業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和美鎮○○路000巷00號代表人陳連生住同上被告曾明中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被告選任辯護人蕭博仁律師被告 林財丁 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路○○巷000弄00號居彰化縣鹿港鎮○○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 律師
林建隆 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路0段000巷00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施雅芳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壹、林建隆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4月27日定應執行刑1年2月,於102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王英頻為設在彰化縣和美鎮○○里○○路0段000號「合信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合信公司)名義負責人,另王文彬(王英頻之父)則自93年5月12日合信公司設立登記起,即擔任實際負責人,並統籌合信公司之籌備、試操作,而合信公司自93年12月間某日起正式營運,王文彬並負責監督策劃合信公司之事業活動,且負責有關廢水處理與排放之操作;周振昇為為設在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弄0○0號「振昇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振昇公司)負責人,且自93年1月間開始實際監督策劃振昇公司之事業活動,並負責有關廢水處理與排放之操作;吳美鴦為設在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0號「元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元鋒公司)負責人,且自100年7月間開始實際監督策劃元鋒公司之事業活動,並負責有關廢水處理與排放之操作;陳連生為設在彰化縣和美鎮○○路000巷00號「登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登吉公司)名義負責人,另曾明中則自民國89年1月間起即擔任實際負責人,並統籌登吉公司之籌備、試操作,並負責監督策劃登吉公司之事業活動,且負責有關廢水處理與排放之操作;林財丁與林建隆為父子關係,林財丁於102年1月間至5月間為設在彰化縣鹿港鎮○○路0段000巷00號 茂琳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琳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現場管理,同時亦負責該公司之電鍍原廢水處理,林建隆則於102年6月間開始擔任茂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該公司之電鍍原廢水處理。
貳、合信公司、振昇公司、元鋒公司、登吉公司、茂琳公司均係從事金屬表面處理之電鍍業者,上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文彬、周振昇、吳美鴦、曾明中、林財丁、林建隆均知悉電鍍程序大概分為:一、拋光(或研磨):機械研磨或化學研磨;
二、前處理:(一)上架(或裝桶)(二)脫脂(三)酸洗(可能使用藥劑包括:硫酸、鹽酸、硝酸、氫氟酸、磷酸或抑制劑等);三、電鍍(依不同鍍法所可能使用藥劑包括):(一)鍍銅(氰化銅、硫酸銅、焦磷酸銅或氟硼酸銅)(二)鍍鎳(硫酸鎳、半光澤鎳、光澤鎳及氨基磺酸鎳)(三)鍍鉻[普通鉻(硫酸)、混合鉻(硫酸+氟)、調節鉻(硫酸鍶+氟矽酸鉀)及工業鉻](四)鍍鋅(鹼性氰化鋅、鹼性鋅酸鹽、硫酸鹽鋅)(五)鍍錫(硫酸亞錫、氟硼酸亞錫及氨基磺酸鹽鍍錫)(六)鍍錫鉛合金(七)鍍金(鹼性氰化物鍍金、酸性中和性鍍金、亞硫酸鹽鍍金)(八)鍍銀(氰化物鍍銀、硫代硫酸鹽鍍銀);四、後處理:乾燥、鉻酸浸澤皮膜處理及上漆等。而製程中可能產生污染之主要廢液可分(一)酸性脫脂、酸中和、活化及電鍍等程序之廢液及清洗廢水產生「酸廢液」;(二)鹼性脫脂、電鍍、活化、後續處理脫脂之廢液及清洗廢水產生「鹼廢液」;(三)脫脂廢液及清洗廢水產生「油脂廢液」;(四)脫脂、酸洗、活化、電鍍及後處理之廢液及清洗廢水產生「有機物廢液」;(五)製程中各單元廢液及清洗廢水產生「懸浮固體廢液」;(六)鉻槽老化槽液及清洗廢水產生「鉻離子廢液」;(七)老化槽液及清洗廢水產生「氰化物廢液」;(八)製程中各單元之廢液及清洗廢水產生「重金屬離子廢液」。故上開廢水基本上可分為氰系、鉻系及一般酸鹼系廢水(即含其它重金屬廢水)3種,而電鍍廢水處理技術傳統上都採用氧化還原及化學混凝沉澱法處理,其中氰化物採用鹼性氧化分解法,鉻酸採用酸性還原法,重金屬離子則應用鹼性重金屬氫氧化物沉澱法加以去除;各製程單元所產生之廢液則以定量泵抽送至相關之廢水貯槽再定量處理,亦即一、氰系廢水:因氰化物具強烈毒性,尤其廢水在酸性時其毒性甚強(生成HCN毒性氣體),處理方法以添加氧化劑方式,在適當PH、氧化還原電位及反應時間等條件下操作,最終分解成無毒性CO2及N2氣體,常見氧化藥劑為氯(Cl2)、用次氯酸根(OCl-)及臭氧等。二、鉻系廢水:含鉻離子廢水之處理過程中,還原為一重要單元,此方法之要點為將具有高毒性之六價鉻離子先還原成三價之鉻離子,然後以鹼處理形成不溶性之氫氧化鉻沉澱而去除,可使用之還原劑有NaHSO3、SO2、FeSO4、Na2SO3、Na2S2O5等,鹼劑則有石灰、消石灰、氫氧化鈉等,惟其會產生大量污泥,需予以妥善處理,以避免造成二次污染。三、一般酸鹼系廢水(即含其它重金屬廢水):通常採用鹼或酸調整廢水之PH值,使產生不溶性金屬氫氧化物後,再添加適當及適量的混凝劑(協助沉澱),以沉降分離方式去除,可去除之金屬包括鉻、銅、鎳、鋅、鎘、鉛及鐵等金屬離子,為使處理水符合放流水標準,各種金屬離子沉澱之PH範圍不同,由於多種金屬離子共存關係,最適於沉澱之PH範圍略有變化,一般最適宜PH範圍在8-10之間。而倘依上開電鍍程序所產生之電鍍廢水,未依前開所述廢水種類及方法處理,逕排放入溝渠內,則此等含有強酸、強鹼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如銅、鎳、總鉻、6價鉻、鋅及鎘等重金屬、氰化物)之電鍍原廢水,進入地表水體後,將嚴重破壞環境生態,進而污染土壤、河川或其他農漁業生產水源,致生公共危險,並進而使受污染之河川底泥之重金屬含量超過底泥品質指標;王文彬、周振昇、吳美鴦、吳杰旻、曾明中、林財丁、林建隆明知上情且知悉「小新圳渠道」為供彰化縣鹿港鎮境內農業用地主要灌溉水源,而小新圳渠道,係彰化農田水利會在彰化縣鹿港鎮彰頂路140巷對面設置抽水站(又稱小新圳抽水站),再藉由海水漲潮時,抽水設備自動開關,抽取洋子厝溪水源至小新圳渠道內,王文彬等人卻仍在電鍍過程中,直接放流、排出或放逸內含有害健康物質之未經處理電鍍原廢水進入洋子厝溪內污染農業水源,進而經由抽水站抽水進入小新圳之灌溉渠道,而致生公共危險(相關廠商與小新圳灌溉渠道及洋子厝溪位置圖如附圖一所示),茲分敘如下:
一、合信公司部分(如附圖二所示)
(一)合信公司自93年12月間某日起至96年5月24日止之排放方式:
利用繞流管(即俗稱暗管)排放電鍍原廢水部分(如附圖二之A繞流管線所示):王文彬所設立之合信公司現址,乃於93年5月12日設立登記,並經籌備、建造工廠與試操作後,於93年12月間某日起開始營運,在工廠建造期間,王文彬即有設計繞流排放管路之構想,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在合信公司廠區內,將向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申請之5個原廢水貯存槽加以非法擴大,並在各該原廢水貯存槽旁,各增設非法之第2原廢水貯存槽(下稱第2貯存槽),將原廢水貯存槽與第2貯存槽底部打通,以U型管相通,再於第2貯存槽內下裝設沉水馬達與水管及配置電線,1、將各該4吋管線連接至埋設在地下之2條各5吋之繞流管(繞過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下稱流量表),最終排放入合信公司左側之道路側溝(如附圖二A繞流管線所示);2、將各該4吋管線連接至埋設在地下之2條5吋繞流管,通過廠房後方,再右轉連接至廠房左後方廁所旁之合法排放管(但繞過放流口與流量表使繞流排放之原廢水未計入流量內),最終經由合信公司附掛管線排放至洋子厝溪內(如附圖二B繞流管線所示),王文彬自93年12月間某日起,竟基於放流、排出或放逸有害健康之物之犯意,開始將其製程中各項未經處理之電鍍原廢水,以上開1所述之方式,藉由裝設在廠房電器控制室內之定時開關,排放電鍍原廢水至公司廠房左側之道路側溝,每個工作天合信公司至少繞流排放74.1公噸(計算式:
123分鐘加219分鐘除以2後等於171分鐘,而每小時依26公噸計算)之電鍍原廢水。嗣於96年5月24日,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查獲合信公司以上述1方式,直接排放未經處理之電鍍原廢水至合信公司左側之道路側溝。
(二)合信公司自96年5月25日起至103年4月23日止之排放方式:
1、96年5月25日起至103年3月23日止利用以水泥物掩蔽之2條非法管線,繞過放流口與流量表連接至合法附掛管線(如附圖二B繞流管線所示):王文彬雖於96年5月24日,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查獲上情,仍再基於放流、排出或放逸有害健康之物之犯意,以廠房電器控制室內之定時開關,自96年5月25日起,改依前開(一)之2於建廠期間即預留之違法繞流管線,將電鍍原廢水放流至洋子厝溪內,每個工作天,於23時至翌日凌晨4時止,合信公司至少繞流排放74.1公噸之電鍍原廢水(計算式同前),惟於102年12月10日,因本署檢察官大規模偵辦祥賀電鍍工業有限公司等多家電鍍廠涉嫌公共危險案,起出業者多條埋設之暗管,另於103年1月15日,本署檢察官大規模偵辦順柏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電鍍廠涉嫌公共危險案,再起出業者多條埋設之暗管,王文彬由媒體報導得知後,因知悉該暗管雖繞流過放流口,然因有逆止閥開關裝設在繞流管上,且在放流口旁,易被發覺,恐被查獲,因此於103年3月23日,與從事水電工工作及手打電動鑽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破壞、挖掘靠近放流口之繞流管線,將其中約210公分長之5吋繞流管線切除,兩端再以管帽封住,再回填土方以混凝土覆蓋。
2、自103年3月24日起至同年4月23日止之排放方式(如附圖二C繞流管線所示):王文彬雖於103年3月23日將上開1之繞流管線以管帽封住,卻仍於同月24日,喚其所僱用不知情之外籍勞工 阮文商 ,以2吋之水管,在原為地下水管旁增設一條與地下水管相通(並以地下水稀釋),連接至廁所內地下之水管,再連接附掛之合法管線(繞過流量表),而增設之水管連接至廠房之左後側,並製作手動開關,而沿牆壁再往下連接至上開1所示切除約210公分長之5吋繞流管線前之水管(亦設有手動開關),藉以連接至前開1所述連接至前開5個第2貯存槽之管線,仍再基於放流、排出或放逸有害健康之物之犯意,利用廠房電器控制室內所裝設定時開關,自103年3月24日起,改依此方式,將電鍍原廢水放流至洋子厝溪內。
二、振昇公司部分(如附圖三所示):周振昇自93年1月間起,基於排放有害健康物質於洋子厝溪水體(農業用水源)之犯意,利用振昇公司之前所埋設一端設於振昇公司地下1樓之廢水貯槽,一端設於振昇公司1樓辦公室旁之暗管,該暗管繞過廢水處理設施、流量表及採樣口,直接經將未經處理之電鍍原廢水排放至振昇公司旁雨水溝(即圖示之繞流排放口),再連接由合法放流口排入洋子厝溪,但因本署於102年12月間10日開始加強查緝偷排電鍍原廢水之事業,周振昇恐被查獲,遂於103年2月18日,自行或部分委由不知情之水電工 黃達良 將上開暗管拆除;在拆除暗管後,仍未盡力作好廢水處理,且因廢水量大增,周振昇遂於103年2月18日後,在電鍍原廢水過多時,以溢流方式繞過廢水處理設施、流量表及採樣口,並抽取地下水混入未經處理之電鍍原廢水,避免主管機關人員至採樣口採樣稽查時,發現其未處理電鍍原廢水之行為,而直接經由合法放流口排入洋子厝溪之水體內。周振昇即以上開2種方式,將振昇公司所產出之電鍍原廢水至鹿港鎮洋子厝溪之水體內,且所排放上開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之鎳、鉛等重金屬含量,均嚴重超出放流水標準。
三、元鋒公司部分(如附圖四所示):吳美鴦於100年7月接手元鋒公司後,即基於排放有害健康物質於洋子厝溪水體(農業用水源)之犯意,其子吳杰旻則於102年11月開始協助處理電鍍原廢水,而共同與吳美鴦基於犯意聯絡,利用元鋒公司之前所施設之暗管,其一設於如附圖四上編號5所示之電鍍原廢水綜合貯槽內,在電鍍原廢水過多時,以溢流方式繞過廢水處理設施、流量表及採樣口,直接經由合法放流口排入洋子厝溪之水體內(下稱第1條暗管);其一則直接聯結製程區下方電鍍原廢水槽,該暗管同樣繞過廢水處理設施、流量表及採樣口,直接經由合法放流口排入洋子厝溪(下稱第2條暗管),吳美鴦則於夜間時以手動開關將此暗管打開,將製程區下方之電鍍原廢水直接排入洋子厝溪之水體內,但因本署於102年12月10日開始加強查緝偷排電鍍原廢水之事業,吳美鴦恐被查獲,遂將第2條暗管拆除,但仍保留第1條暗管;吳美鴦在拆除第2條暗管後,仍未盡力作好廢水處理,改以移動式馬達及排水軟管將電鍍製程區下方之電鍍原廢水,直接抽至工廠後方之排水道內(繞過流量表),將未經處理之電鍍原廢水經由如附圖四編號1-4之排水渠道,排入洋子厝溪之水體內,元鋒公司以此方式排放電鍍原廢水,有時由吳美鴦操作、有時由吳杰旻操作、或者由吳美鴦或吳杰旻指示較資深之外勞操作,其操作頻率為每周至少排放3次,每次至少半小時。
四、登吉公司部分(如附圖五所示):曾明中自89年1月間起,基於排放有害健康物質於洋子厝溪水體(農業用水源)之犯意,於登吉公司廢水貯槽內埋設一端設於廢水貯槽內,一端設於合法排放口旁(暗管繞過環保機關採驗水口)之暗管,該暗管繞過廢水處理設施、流量表及採樣口,直接經未經處理之電鍍原廢水連接由合法放流口排入洋子厝溪,但因本署於102年12月間10日開始加強查緝偷排電鍍原廢水之事業,曾明中恐被查獲,遂於103年2月間之某日(農曆過年後)自行將上開暗管拆除(下稱第1條暗管);曾明中另自102年8月間起至查獲當日止,以「轉換方向之L形管」(指自行裁製之L形塑膠水管)及「軟管」(指活動式塑膠水管)繞過原設置之廢水處理單元後,再以活動可拆卸式之塑膠水管,經由合法放流口排入洋子厝溪(下稱第2條暗管),第2條暗管之方式為:其一將原廢水以「轉換方向之L形管」直接排入中和槽之處理單元(即跳過膠凝槽之處理單元,如附圖五「非法流程1」所示);其二為將原廢水以「軟管」連接中和槽溢流口,直接排入混凝槽之處理單元(即跳過膠凝槽及中和槽之處理單元如附圖五所示「非法流程2」),以上開2種方式混用,繞過原設置之廢水處理單元後,再以活動可拆卸式之塑膠水管,連接至合法排放口,經由合法放流口排入洋子厝溪。曾明中即以上開2條暗管,將登吉公司所產出之電鍍原廢水(第2暗管所跳過之膠凝槽處理單元即係處理重金屬之過程,跳過此一處理單元則原廢水所含之重金屬均未處理,其水質與原廢水無異)排放至鹿港鎮洋子厝溪之水體內,且所排放上開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之鎳、鉛等重金屬含量,均嚴重超出放流水標準。
五、茂琳公司部分(如附圖六所示):林財丁於102年1月間至5月間向不知情之 黃文清 借用電鍍原廢水處理操作專責人員執照,無廢水處理操作專責人員執照,竟基於放流、排出或放逸有害健康廢水之犯意,於102年1月間某日、3月間某日、5月間某日,在茂琳公司3樓,將活動式抽水馬達投置在沈澱槽內,再將塑膠軟管連接在放流槽放流管缺口,再開啟該活動式抽水馬達開關15分鐘,排放沈澱槽之原廢水至鹿港鎮洋子厝溪之水體內;林建隆於102年6月間某日起迄至4月24為茂琳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現場管理,同時亦負責該公司之電鍍原廢水處理,向不知情黃文清借用電鍍原廢水處理操作專責人員執照,無廢水處理操作專責人員執照,竟基於放流、排出或放逸有害健康廢水之犯意,於102年6月間某日起至103年3月間某日止,在茂琳公司3樓,每隔3星期1次,開啟放流槽馬達開關30分鐘,將沈澱槽滿溢至放流槽含污泥之原廢水排放至鹿港鎮洋子厝溪,另林建隆於103年1月22日日間某時許,在茂琳公司3樓,將裝設在排放槽活動式抽水馬達改投置在還原槽內及將裝設在排放槽之塑膠硬管轉向至還原槽內,連接該公司未經處理流程之還原槽,未經完整原廢水處理程序,繞越至該公司放流槽排放水管之缺口,排放還原槽之原廢水至鹿港鎮洋子厝溪之水體內,因林財丁、林建隆所排放上開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之鎳、鉛等重金屬含量,均嚴重超出放流水標準,顯已致生公共危險。
六、污染情形:合信公司、振昇公司、元鋒公司、茂琳公司、登吉公司將未經處理之電鍍原廢水透過排水道排入洋子厝溪(農業用水源)之行為,對於排水道及洋子厝溪之水體及底泥已造成嚴重污染,而破壞該處之水體生態,在排水道中底泥之重金屬污染情形中經檢測結果,最嚴重者為鉻測得72,400MG/KG(底泥品質指標為233MG/KG)、銅測得4,630MG/KG(底泥品質指標為157MG/KG)、鎳測得14,700MG/KG(底泥品質指標為80MG/KG)、鋅測得11,600MG/KG(底泥品質指標為384MG/KG),在排入洋子厝溪之雨水涵管中底泥之重金屬污染情形中經檢測結果,最嚴重者為鉻測得7,560MG/KG(底泥品質指標為233MG/KG)、銅測得9,650MG/KG(底泥品質指標為157MG/KG)、鎳測得4,280MG/KG(底泥品質指標為80MG/KG)、鋅測得16,500MG/KG(底泥品質指標為384MG/KG),而洋子厝溪之受污染水體在海水漲潮時,遭小新圳抽水站抽至小新圳灌溉渠道內,造成農地土壤亦受重金屬污染,其中最嚴重者為銅測得571MG/KG(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為200MG/KG)。
參、申報不實部分:合信公司、振昇公司、元鋒公司、登吉公司均屬取得廢水排放許可證之事業,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2條及其子法「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之規定,均有義務定期向彰化縣環保局據實申報放流水量,詎王文彬、周振昇、吳美鴦曾明中等人均為掩飾上述以暗管、軟管繞流排放未經處理之電鍍原廢水之犯行,王文彬因而於93年12月間至103年3月止,周振昇於93年1月間至103年2月18日止,吳美鴦於100年7月間至103年3月止,曾明中自89年1月間至103年2月間止,均分別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將合信公司、振昇公司、元鋒公司、登吉公司就以暗管、軟管繞流排放之電鍍原廢水量均未算入其等所負責定期申報之放流水量,造成每次所申報之放流水量均少於實際排放之放流水量,而有申報不實之情形。
肆、上開犯罪事實,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下稱環保警察)、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芳苑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及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中區督察大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協助,並於103年4月23日協同至合信公司等多家公司執行搜索,陸續查扣如表1扣押物品目錄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伍、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指揮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芳苑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壹、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共通證據:┌─┬───────────┬─────────────┐│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一│檢察官自動檢舉與彰化縣│證明洋子厝溪水體呈現青綠色│││鹿港鎮頂番婆電鍍區地理│、土黃色之嚴重污染,而青綠│││位置關係圖及參考照片資│色乃係由氰化物原廢水所造成│││料與附圖一(103他164號│,土黃色係由總鉻重金屬所造│││卷一第1頁至第3頁)、調│成,整條洋子厝溪環境生態呈│││閱相關資料彙整相關電鍍│現一片死寂,另於洋子厝溪出│││業者之查核名單(103他│海口發現有2處養殖蚵類,且│││164卷一第11頁)、初步│「小新圳渠道」為供彰化縣鹿│││頂番婆地區採樣檢測結果│港鎮境內農業用地主要灌溉水│││(103他164號卷一第13頁│源,而小新圳渠道,係彰化農│││)、環保警察現場情蒐與│田水利會在彰化縣鹿港鎮彰頂│││中區督察大隊行政稽查之│路140巷對面設置抽水站,再│││大事記、職務報告書、監│藉由海水漲潮時,抽水設備自│││控洋子厝溪時間與次數表│動開關,抽取洋子厝溪水源至│││、現場照片(103他164號│小新圳渠道內,而供農業用地│││卷一第17頁至第38頁、第│之主要灌溉水源。│││39頁至第54頁、第55頁至││││第83頁、第84頁至第114││││頁)、檢察官於103年3月││││3日現場勘驗筆錄與照片││││(103他164號卷一第115││││頁至第120頁)。││├─┼───────────┼─────────────┤│二│環保署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小新圳渠道底泥與農田受重金│││整治基金管理會(下稱土│屬污染。│││基會)初步報告資料彙整││││小新圳渠道底泥與農田之││││重金屬污染資料(103他││││164號卷一第149頁至第││││150頁)、土基會就彰化││││縣鹿港鎮頂番婆地區環境││││介質調查結果(103他164││││號卷一第307頁至第314頁││││)。││├─┼───────────┼─────────────┤│三│於103年4月19日、20日採│證明放流水標準mg/L,銅標準│││樣合信公司、登吉公司、│3、鎳標準1、總鉻標準2,而│││振昇公司與元峰公司共用│依據前開採樣之放流水,經彰│││涵管之地點之採樣總表與│化縣環境保護局檢測報告,合│││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檢測報│信公司總鉻高達108,鎳高達│││告(103他164號卷一第│35;登吉公司總鉻高達2980,│││194頁至第212頁)。│鎳高達382;振昇公司與元峰││││公司共用涵管總鉻達2.44,鎳││││高達113,堪認所排放入洋子││││厝溪之未經處理電鍍原廢水超││││出放流水標準甚鉅,對於環境││││生態危害甚廣,已致公共危險││││。│├─┼───────────┼─────────────┤│四│檢察官於103年5月5日會│「小新圳渠道」為供彰化縣鹿│││同土基會、彰化農田水利│港鎮境內農業用地主要灌溉水│││會、鹿港地政事務所、環│源,而小新圳渠道,係彰化農│││保警察現場勘驗筆錄與圖│田水利會在彰化縣鹿港鎮彰頂│││示及現場照片(103他164│路140巷對面設置抽水站,再│││號卷一第295頁至第304頁│藉由海水漲潮時,抽水設備自│││)、證人即彰化農田水利│動開關,抽取洋子厝溪水源至│││會鹿港工作站員工 黃國農 │小新圳渠道內,而供農業用地│││在偵查中之結證(103他│之主要灌溉水源。│││164號卷一第305頁至第││││306頁)。││├─┼───────────┼─────────────┤│五│放流水標準、底泥品質指│證明被告等人所放流、排出或│││標之分類管理及用途限制│放逸未經處理之電鍍原廢水,│││辦法、環保署公告有害健│遠超出放流水標準致河川底泥│││康物質之種類、行政院農│嚴重超出上下限值,嚴重破壞│││業委員會公告灌溉用水水│環境生態,已致公共危險。│││質標準(103他164號卷二││││第54頁至第59頁);鋅中││││毒之相關文獻(103偵││││4057號卷二第31頁至第41││││頁)。││├─┼───────────┼─────────────┤│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年5│同上。│││月20日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合信││││公司、振昇公司、元峰公││││司、登吉公司、茂琳公司││││之督察紀錄、採樣水質、││││底泥、土壤等檢測報告及││││現場照片(103他164號卷││││三第15頁至第191頁;103││││偵4057號卷二第46頁至第││││176頁)。││├─┼───────────┼─────────────┤│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送之│證明被告等人所放流、排出或│││「鹿港頂番婆地區環境介│放逸入洋子厝溪之未經處理電│││質調查結果」。│鍍原廢水,所致之污染行為,││││不僅危害環境生態,且已進一││││步造成農地土壤受重金屬污染││││之實害。│└─┴───────────┴─────────────┘
二、合信公司部分:┌─┬───────────┬─────────────┐│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一│被告王文彬在偵查中之供│被告固坦承為合信公司之實際│││述:「(問:你在合信公│負責人,負責監督策劃合信公│││司何職務、工作內容為何│司之事業活動,惟矢口否認有│││?)我是操作廢水,也是│何投放毒物等犯行,辯稱如左│││實際負責人。」、「(問│,然查:│││:專責人員是何人?)我│㈠不管是環保公司之代操作或│││女兒 黃淑儀 ,但是廢水都│校正維護,其區別僅在於環│││是我和代操顧問公司處理│保公司是否繳納罰鍰,此業│││,而代操公司在103年3月│據證人 游壽崇 、 林鴻 章結證│││20日以前幫我們處理全部│在卷(103偵4057號卷一第│││廢水。」、「(問:代操│208頁反面),是被告辯稱│││公司人員一天來幾個小時│代操公司於103年3月20日以│││,怎麼處理你們全部廢水│前幫合信公司處理全部廢水│││?)他們是代操作,他們│云云,委無足採。又被告辯│││只是幫我們校正,並沒有│稱103年3月在更改設備,處│││全部處理完畢,20日以後│理沒有那麼好,但合信公司│││改成只校正保養。」、「│之乙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係│││(問:公司有無處理氰系│被告之女 王淑儀 (103他164│││、鉻系、酸鹼綜合系?)│號卷二第6頁),此有環保│││都有,前處理也是我們自│署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而合│││己處理。」、「(問:有│信公司向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沒有處理六價鉻)有,我│申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等文│││們設備可以負擔,處理很│件,已依法向政府機關敘明│││好。」、「(問:依據檢│合信公司有此能力處理電鍍│││察官現場履勘及環保警察│原廢水,何以自93年12月間│││與中區督察大隊採樣,為│開始營運至103年3月仍無能│││何重金屬均嚴重超標?)│力處理電鍍原廢水?況被告│││3月是在更改,所以處理│又辯稱這一陣子廢水要處理│││沒有那麼好,4月是因為│速度跟不上,有很多問題慢│││氰系極棒壞掉。」、「(│慢更改,何以改了近10年還│││問:氰系極棒壞掉,為何│無方法與能力處理?另被告│││鉻系也超標?)這一陣子│辯稱處理氰系極棒壞掉,惟│││廢水要處理速度跟不上,│蒐證結果證明被告王文彬連│││有很多問題慢慢更改,處│鉻系、酸鹼綜合系未經處理│││理上可能會沒有那麼好,│之電鍍原廢水也違法偷排。│││但我確定是103年4月19日│被告稱被本署查獲之地面下│││星期六那一天有問題,因│違法繞流管線(即如附圖二│││為這一天比較嚴重,沒有│A繞流管線與B繞流管線)│││其他天,公司排水是手動│,是建廠時即已建造,是作│││,我都做到23時就走了,│為緊急排放使用,倘作為緊│││藥加滿就走了,公司全天│急排放使用,何以於96年5│││都有排水,之前廠區水電│月24日經中區督察大隊查獲│││工是叫 阿松 ,後來換成柑│繞流排放未經處理之電鍍原│││峰的 吳進生 ,後來水電我│廢水?而此「緊急排放」確│││都自己做。」(103他164│實為被告所獨創名詞,究政│││號卷二第65頁至第69頁)│府機關那個部門准許電鍍廠│││;「2支暗管於94、95年│將未經處理之電鍍原廢水緊│││間因為被環保局稽查而被│急排放至河川水體?被告偵│││封管,之後都沒有使用,│查中供述絕對僅於103年4月│││於103年3月13日被環保局│20日23時許至翌日即21日凌│││稽查到數值有異常情況,│晨3、4時偷排未經處理之電│││合信公司本來請薪葉公司│鍍原廢水1次,別無他次,│││代操作,薪葉公司表示無│且信誓旦旦堅稱:「103年3│││法處理,我只好自己處理│月24日以前都沒有,如果檢│││,所以從103年3月20日接│察官在3月24日以前搜索,│││手後開始檢查,因為不知│檢察官一定找不到管子與馬│││道有沒有辦法自己處理,│達,因為3月24日以前管子│││僱請外勞阮文商將緊急排│和馬達都還沒有接上」云云│││放口接通,但是沒有使用│(103偵4057號卷一第195頁│││,是到103年4月19日才發│反面),則何以於103年3月│││現數值異常原因是因為│16日、17日、18日、19日、│││ORT極棒老化,但是因為│20日、26日,同年4月3日、│││103年4月20日已經產生水│4日、13日、20日,在合信│││,又適逢假日無法補充藥│公司道路側溝掛管所採樣之│││進去,所以才在103年4月│重金屬含量遠超過放流水標│││20日將已經處理過的兩個│準(如證據清單十一所示)│││已經有污泥沉澱槽內上層│?再5個違法之第2廢水貯存│││的水緊急排放20公噸出去│槽,被告辯稱是第二套廢水│││,時間是凌晨0時至2時,│處理設備用,若為第二套廢│││是我手動操作,22日有請│水設備用,為何不向主管機│││薪葉公司更換極棒並且補│關申請許可,且此5個違法│││充藥劑,都換好還沒有啟│第2貯存槽與加大之5個合法│││動,23日就遭搜索;103│貯存槽底以U型管銜接,並│││年4月21日、22日、23日│在建廠時即已經過縝密規劃│││我都沒有排放原廢水(後│設計,連接地面下之繞流管│││改稱20日、21日有),21│線,2條分別為犯罪事實欄│││日就是用正常設備排放,│貳之一之(一)1與2所示│││但是因為極棒還沒有更換│(即如附圖二繞流A與B管│││,所以除氰系以外,其他│線),顯見被告辯稱,絕無│││都用正常處理設備處理」│可採。│││(103他164號卷二第95頁│㈡在合信公司廠房左後側即放│││至第98頁);「(問:│流口旁,可知悉裝設有逆止│││103年4月23日第一天搜索│閥,而該地面之水泥新穎,│││時,在廁所旁找到止水閥│應近期內施工完成,另在廠│││,當初這一條水管是以三│區右後方查獲約為210公分│││通連結,而三通另一頭是│之水管,經開挖地面後,比│││以管帽封死,當時檢察官│對長度與管徑吻合,堪認此│││就懷疑這管線是連接暗管│乃被告知悉本署大規模偵辦│││,並且上面鋪設的水泥是│電鍍廠,知悉此繞流管線易│││新的,當時你回答檢察官│於被追查,故將之封管,另│││因為買不到彎管才會用三│以如犯罪事實欄貳之一之(│││通,並且百分之百確定連│二)之2所示方式繞流排放│││接處沒有暗管或水槽,是│。│││否如此?)我當時確實有│㈢被告辯稱係於103年3月13日│││這樣說。」、「(問:當│被環保局(應為中區督察大│││日第一天搜索延續至24日│隊)稽查到數值有異常,然│││,你有沒有跟檢察官說你│103年3月13日中區督察大隊│││5個廢水貯存槽旁還有5個│採驗放流口與混凝槽之重金│││馬達的洞?)我沒有講,│屬數據,均在放流水標準以│││5個馬達的洞確實是檢察│下,並未超標,足認合信公│││官自己找到的」、「(問│司之處理電鍍原廢水設備與│││:你當時為什麼不講?)│被告之能力,確實有將水質│││那是第二套廢水設備用的│所含重金屬處理後符合放流│││。」、「(問:103年4月│水標準,僅係被告乃以破壞│││25日你陳述遇到緊急狀況│環境生態之代價而取得其私│││,所以外勞幫你做違法管│人不法利益。│││線,你只有從4月20日即││││週日23時許排放到21日即││││週一凌晨3、4時,你有沒││││有這樣說?)我確實有這││││樣說。」、「(問:廁所││││旁新封的水泥地是什麼時││││候封的?)大約一週,即││││4月18、19日,我自己封││││的,水泥是向隔壁買的,││││已買半年了,砂石也是買││││半年以上。」、「(問:││││三通管帽是不是也是你做││││的?)那是98年做的,那││││是叫1個超群水電。」(││││103偵4057號卷一第34頁││││至第39頁);「(問:外││││勞接的管子何時完成?)││││103年3月24日才裝設完畢││││。」、「(問:3月24日││││以後你從該管線排放幾次││││未經處理之電鍍原廢水出││││去?)就那麼1次而已,││││沒有其他次。」、「(問││││:控制室內定時器開關何││││時裝設的?)93年裝的。││││」、「(問:用途為何?││││)水如果沒有處理好,有││││故障的話,就可以用來緊││││急排放。」、「(問:緊││││急排放是要從哪裡牌出去││││?)從側溝。」、「(問││││:可是電源並沒有到那裡││││?)以前是在那裡。」、││││「(問:那現在為什麼是││││廁所這邊?)這是同一個││││馬達,只是管線不一樣而││││已。」、「(問:你怎麼││││都是晚上處理,白天很少││││排水?)這可以問薪葉的││││人,我每天都是上午9時││││30分就開始處理水。」(││││103偵4057號卷一第42頁││││至第45頁);「(問:何││││謂代操作?)就是廢水開││││始做到結束。」、「(問││││:他們每天到你公司做多││││久?)好像每日1.5個小││││時。」、「(問:1.5個││││小時就可以把廢水處理完││││畢?)不是,他們是把機││││器全部數據調好後自動抽││││取,做到完為止,他們是││││調好1.5個小時後就走了││││,沒有全部處理好。」(││││103偵4057號卷一第193頁││││)。││├─┼───────────┼─────────────┤│二│㈠證人王淑儀在偵查中之│㈠合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王│││證述(103他164號卷二│文彬,負責監督策劃合信公│││第60頁至第62頁)。│司之事業活動,而廢水處理│││㈡證人阮文商在偵查中之│藥劑叫貨管控亦為王文彬負│││結證(103他164號卷二│責。│││第137頁至第139頁)。│㈡證人阮文商於103年4月25日│││㈢證人 曾魁琦 、 黃忠揚 在│在偵查中證述如103他164號│││偵查中之結證(103偵│卷三第210頁至第213頁即犯│││4057號卷一第190頁至│罪事實欄貳之一之(二)之│││第197頁)、證人林鴻│2廠內之繞流管線是王文彬│││章、游壽崇、黃忠揚在│於2、3個月前叫 伊安裝 。│││偵查中之結證(103偵│㈢被告一開始在偵查中供述以│││4057號卷第206頁至第│前都是代操作,所以自己不│││210頁)。│熟悉廢水操作,又遇到極棒│││㈣證人 陳淑安 、 吳泳慶 在│壞掉,所以緊急排放,且在│││偵查中之結證(103偵│聲請羈押庭中,亦一直依此│││4057號卷二第1頁至第4│辯稱,然查,證人游壽崇、│││頁)。│ 林鴻章 在偵查中證述:代操│││㈤證人 施明松 在偵查中之│作就是要負責罰單,校正維│││結證(103偵4057號卷│護就不用負責罰單,兩者差│││二第17頁至第22頁)。│別在此,其他都一樣。另證││││人黃忠揚證述:非去合信公││││司整天等廢水處理完,只要││││把所有極棒調到數據正常,││││約一天去1.5個小時。堪認││││被告在偵查中或聲請羈押庭││││中,欲將以前是代操作,意││││指全部由薪葉公司處理廢水││││云云,顯不足採。││││㈣證明柑鋒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前負責人 吳鴻彬 (已死亡)││││之妻兒,並不知悉吳鴻彬有││││從事合信公司之水電工程。││││㈤證人施明松在偵查中結證如││││103他164號卷二第91頁至第││││94頁之定時控制器於8、9年││││前,是由伊所裝設,足證合││││信公司開始營運時,即有裝││││設此定時控制器用於違法繞││││流排放,非如被告所辯稱98││││年方安裝(103偵4057號卷││││二第20頁)(惟被告於103││││年5月1日偵訊中供述係93年││││間安裝,103偵4057號卷一││││第44頁)云云。另證人施明││││松並無施作合信公司地下水││││管之配置等工作,是合信公││││司成立之時,其地面下違法││││繞流管線連接5個違法貯存││││槽之水電工年籍不明。│├─┼───────────┼─────────────┤│三│檢察官於103年3月18日23│位於彰化縣鹿港鎮彰頂路134│││時至翌日(即19日)凌晨│號往和美方向約80公尺之道路│││2時許之現場勘驗筆錄與│側溝水溝蓋內監控點,合信公│││現場照片(103他164號卷│司正排放青綠色之電鍍原廢水│││一第121頁、第123頁至第│,且有濃烈之刺鼻味道。│││128頁)。││├─┼───────────┼─────────────┤│四│檢察官於103年3月19日23│於103年3月19日23時0分抵達│││時至翌日(即20日)凌晨│位於彰化縣鹿港鎮彰頂路134│││4時許之現場勘驗筆錄與│號往和美方向約80公尺之道路│││現場照片(103他164號卷│側溝水溝蓋內監控點時,合信│││一第132頁、第133頁至第│公司正排放未經處理之電鍍原│││143頁)。│廢水,且有濃烈之刺鼻味道,││││期間排放有黃色、綠色、藍色││││、乳白色之未經處理電鍍原廢││││水,直至翌日(即20日)凌晨││││1時53分結束。│├─┼───────────┼─────────────┤│五│檢察官於103年4月20日凌│於103年4月20日凌晨0時4分抵│││晨0時4分至同日凌晨4時5│達位於彰化縣鹿港鎮彰頂路│││分之現場勘驗筆錄與排放│134號往和美方向約80公尺之│││時間與次數表及現場照片│道路側溝水溝蓋內監控點時,│││(103他164號卷一第153│合信公司正排放未經處理之電│││頁至第160頁)。│鍍原廢水,且有濃烈之刺鼻味││││道,期間排放青藍色未經處理││││電鍍原廢水,至同日凌晨4時││││5分結束。│├─┼───────────┼─────────────┤│六│彰化縣政府函准合信公司│如同103他164號卷一第261頁│││申請廢(污)水排放地面│所示之核准設置廢水貯槽,可│││水體許可變更文件之相關│證明合信公司對於5個廢水貯│││資料(103他164號卷一第│槽均加大所申請之體積,且分│││213頁至第264頁)、合信│別違法於5個廢水貯槽旁再違│││公司申報資料與水污染防│法設置5個違法之U型涵洞,│││治許可證(文件)(103│而連接5個第2貯槽,並使之與│││他164號卷二第17頁至第│5個廢水貯槽相通,藉由沉水│││53頁)。│馬達抽取至繞流管線非法排放││││,而如犯罪事實欄貳之一之(││││一)與(二)所示繞流管線,││││均非合法之管線。│├─┼───────────┼─────────────┤│七│於103年4月23日搜索合信│證明合信公司自從成立以來,│││公司,而於同日22時許,│均以此違法電器設備,藉由犯│││在公司廠房電器控制室內│罪事實欄貳之一之(一)與(│││發現被告以白板將5座廢│二)繞流管線,排放未經處理│││水貯存槽旁違法之沉水馬│之電鍍原廢水。│││達及自動定時器開關遮住││││而掩人耳目照片(103他││││164號卷一第265頁至第││││268頁、103他136號卷二││││第92頁至第94頁)。││├─┼───────────┼─────────────┤│八│檢察官於103年4月24日現│合信公司故意堆置龐大且重之│││場勘驗筆錄與照片(103│雜物在違法設置之5個貯存槽│││他164號卷一第269頁至第│上,以防稽查查緝,而經開挖│││289頁照片)。│,證明5個違法貯存槽內均有││││設置繞流管線以供排放未經處││││理之電鍍原廢水,另雖有3個││││以管帽阻塞,但管帽極新穎,││││可證明為近期所施工。│├─┼───────────┼─────────────┤│九│中區督察大隊於103年3月│依據103年3月13日中區督察大│││13日之督察紀錄與行政院│隊督察紀錄採樣之檢測報告,│││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放流口之「導電度」為1020μ│││機構樣品檢測報告(103│mho/cm,而混凝槽之導電度則│││他164號卷二第1頁至第5│為7890μmho/cm,然依實務操│││頁)、地下水加入至混合│作,其混凝槽至沉澱池之導電│││槽體內稀釋之現場照片(│度經處理後約降一半數據,經│││103偵4057號卷一第173頁│沉澱池沉澱有害事業廢棄物污│││至第177頁)、檢察官於│泥後,所排放之水則為放流水│││103年5月1日現場勘驗筆│,依據上開推論,混凝槽之導│││錄與現場照片(103他164│電度為7890μmho/cm,至沉澱│││號卷三第192頁、第220頁│池處理後之放流水導電度應為│││至第223頁)。│3945μmho/cm,然當日督察所││││檢測之導電度則為1020μmho/││││cm,是有以地下水稀釋之證據││││證明。另於103年5月1日檢察││││官現場履勘照片所示,被告有││││以地下水加入至混凝槽體內之││││電器開關與水管設備,足徵被││││告王文彬確實有以地下水稀釋││││混凝槽內之原廢水,且稀釋比││││例約為3.86倍(計算式:3945││││除以1020)。 益徵 被告辯稱其││││有很認真努力處理電鍍原廢水││││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絕││││無可採。│├─┼───────────┼─────────────┤│十│檢察官於103年5月1日現│㈠證明犯罪事實欄貳之一之(│││場勘驗筆錄與照片(103│二)之2違法繞流,並注入│││他164號卷三第192頁至第│地下水(103他164號卷三第│││219頁)。│211頁上方照片所示)至繞││││流管線內而排放未經處理之││││電鍍原廢水方式;另如103││││他164號卷三第216頁下方照││││片與217頁上方照片所示,││││在放流口旁被告裝設逆止閥││││,短短幾十公分即裝設2個││││逆止閥,用途即在防止本方││││式違法繞流管內未經處理之││││電鍍原廢水回流至放流口至││││沉澱槽內之管線。││││㈡被告辯稱很認真處理電鍍原││││廢水,然查,如上開所示注││││入地下水行為,在行政稽查││││上倘被查獲,可依情節重大││││而勒令停工,被告甘冒此被││││停工風險而裝設地下水管稀││││釋,佐以建廠時即已埋設如││││犯罪事實欄貳之一之(一)││││之1與2所示之A、B繞流││││管線,益徵被告自建廠時即││││已為非法排放電鍍原廢水有││││周詳之計畫與行為。│├─┼───────────┼─────────────┤│十│檢察官、環保警察、中區│㈠放流水標準mg/L,六價鉻標││一│督察大隊人員在合信公司│準為0.5、氰化物標準為1、│││道路側溝掛管所採樣,而│鎳標準為1、總鉻標準為2、│││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鋅標準為5。│││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㈡經於103年3月16日、17日、│││告(103他164號卷二第7│18日、19日、20日、26日、│││頁至第16頁、103他164號│103年4月3日、4日、13日、│││卷三第64頁、第69頁、第│20日在合信公司道路側溝掛│││74頁、第84頁、第97頁至│管所採樣,而經行政院環境│││101頁、第121頁、第122│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頁反面、第126頁、第137│品檢測報告,六價鉻最高達│││頁、第140頁、第151頁、│30.4,氰化物最高達10.8,│││第154頁、第173頁至第│鎳最高達96.3,總鉻最高達│││174頁、第188頁至第189│306,鋅最高達361。│││頁)。│㈢合信公司排水渠道之底泥(││││103他164號卷三第122頁反││││面)與排水渠道之土壤(││││103他164號卷三第126頁)││││,依據底泥品質指標之分類││││管理及用途限制辦法(單位││││毫克╱公斤),鉻上下限值││││為233-76,銅上下限值為││││157-50,鎳上下限值為80││││-24,鉛上下限值為161-48││││,鋅上下限值為384-140,││││而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底泥鉻為││││377、銅為133、鎳為293、││││鉛為56.8、鋅為658,土壤││││鉻為439、銅為171、鎳為││││302、鉛為65.5、鋅為723。││││綜上,顯見被告放流、排出或││││放逸未經處理之電鍍原廢水,││││遠超出放流水標準致河川底泥││││、土壤嚴重超出上下限值,嚴││││重破壞環境生態,已致公共危││││險。│├─┼───────────┼─────────────┤│十│被告與薪葉環保公司人員│被告於本署103年4月23日發動││二│於103年4月10日15時許,│搜索前之同月10日15時,已發│││在彰化縣鹿港鎮頂番里彰│覺知悉合信公司已遭監控。│││頂路134號附近,發現中││││區督察大隊與環保警察之││││採樣監控點照片(103他││││164號卷二第79頁)。││├─┼───────────┼─────────────┤│十│檢察官於103年4月25日勘│㈠證明合信公司犯罪事實欄貳││三│驗筆錄(103他164號卷二│之一(即如附圖二所示)之│││第140頁至第142頁)、現│全部犯罪事實。│││場照片(103偵4057號卷│㈡以合信公司設置在違法之沉│││一第151頁至第159頁)。│水馬達,當場以130公升之││││水桶測試,平均每小時抽水││││約26公噸。│├─┼───────────┼─────────────┤│十│合信公司與大葉工商聯合│證明薪葉公司僅就合信公司廠││四│管理有限公司(又稱薪葉│內校正維護保養廢水處理設施│││公司)合約書(103偵│,非如被告所辯,以前都是薪│││4057號卷一第19頁至第33│葉公司代操作,後來自己從│││頁)。│103年3月20日才接手,所以對││││於處理廢水不熟悉等情。│├─┼───────────┼─────────────┤│十│檢察官於103年5月1日現│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欄貳之一││五│場勘驗筆錄(103偵4057│之(一)之1方式,繞流排放│││號卷一第41頁)。│未經處理之電鍍原廢水。│├─┼───────────┼─────────────┤│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稿與│合信公司於96年5月24日經中││六│督察紀錄及現場照片與琨│區督察大隊稽查以如犯罪事實│││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欄貳之一之(一)之1方式,│││水質樣品檢驗報告(103│繞流排放未經處理之電鍍原廢│││偵4057號卷一第48頁至第│水。│││54頁)。││├─┼───────────┼─────────────┤│十│彰化縣政府於103年4月29│命合信公司於文到後立即停工││七│日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103││││偵4057號卷一第47頁)。││├─┼───────────┼─────────────┤│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合信公司自93年至102年之申││八│局於103年5月12日以中區│報營業額。│││國稅彰化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合信││││公司93年至102年營業稅││││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資料││││及電子檔案(103偵4057││││號卷一第38頁至第53頁、││││同卷二第30頁)。││├─┼───────────┼─────────────┤│十│現場照片(103他164號卷│該地上水泥新穎,顯見為施作││九│三第216頁下方照片、第│不久完工,另從合信公司廠房│││217頁)、(103偵4057號│右後側找到鋸掉之暗管,其長│││卷一第55頁至第59頁)。│度銜接新水泥覆蓋下之2端封││││管相符,約為210公分,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貳之一之一││││之(二)之1方式,繞流排放││││未經處理之電鍍原廢水。│├─┼───────────┼─────────────┤│二│現場照片(103偵4057號│㈠證明如附圖二合信公司違法││十│卷一第61頁至第144頁)│繞流排放方式。│││。│㈡如103偵4057號卷一第82頁││││至第83頁照片所示,5個原││││廢水貯存槽內,底部均有U││││型管連通至違法之5個第2貯││││存槽。│├─┼───────────┼─────────────┤│二│被告當場施作烤水管之照│被告辯稱水電均自己所為,然││十│片(103偵4057號卷一第│同103偵4057號卷一第147頁照││一│146頁至第148頁)。│片所示,被告對於烤水管並不││││專業,將水管燒焦,且被告辯││││稱廠區內並無彎管,然經在廠││││區下方所開挖出之繞流管線,││││如同卷一第149頁所示,證明││││當初確實有經過燒烤水管,且││││無燒焦痕跡。│└─┴───────────┴─────────────┘
三、振昇公司與元峰公司共通部分:┌─┬───────────┬─────────────┐│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一│檢察官於103年3月18日23│彰化縣鹿港鎮○○巷00000號│││時至翌日凌晨2時許之現│前,即振昇公司與元峰公司共│││場勘驗筆錄與現場照片(│同放流之涵洞,正排放黃色未│││103他164號卷一第121頁│經處理之電鍍原廢水,有刺鼻│││、第131頁)。│味。│├─┼───────────┼─────────────┤│二│檢察官於103年4月4日凌│彰化縣鹿港鎮○○巷00000號│││晨2時至同日3時之現場勘│前,即振昇公司與元峰公司共│││驗筆錄與現場照片(103│同放流之涵洞,正排放淡黃色│││他164號卷一第144頁、第│未經處理之電鍍原廢水,有刺│││145頁至第148頁)。│鼻味。│├─┼───────────┼─────────────┤│三│檢察官於103年4月19日22│彰化縣鹿港鎮○○巷00000號│││時39分現場勘驗筆錄與現│前,即振昇公司與元峰公司共│││場照片(103他164號卷一│同放流之涵洞,正排放黃色未│││第170頁至第171頁)。│經處理之電鍍原廢水,有濃烈││││刺鼻味。│├─┼───────────┼─────────────┤│四│檢察官於103年4月20日凌│彰化縣鹿港鎮○○巷00000號│││晨4時15分現場勘驗筆錄│前,即振昇公司與元峰公司共│││與現場照片(103他164號│同放流之涵洞,正排放黃色未│││卷一第163頁至第164頁)│經處理之電鍍原廢水,有濃烈│││。│刺鼻味。│└─┴───────────┴─────────────┘
四、振昇公司部分:┌─┬────────┬──────────┬────┐│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頁數││號││││├─┼────────┼──────────┼────┤│一│證人黃達良103年│103年2月18日受僱老板│103他164│││4月23日偵訊筆錄│或老板娘在振昇公司施│振昇公司│││。│作封管等事實。│P52-57│├─┼────────┼──────────┼────┤│二│被告周振昇103年4│供述:│同上卷│││月24日警訊筆錄。│1.其為該公司負責人,│P8-89││││由其負責營運、行政│││││管理及公司所有機具│││││營運操作。│││││2.該公司自93年營運迄│││││今,營運內容為電鍍│││││五金加工,大部分是│││││螺絲、鍍鎳及鍍銅。│││││3.該公司財務由其妻子│││││ 軒亞珍 負責,並有製│││││作營運帳簿,有僱用│││││員工11人。│││││4.該公司產出之污泥交│││││由日友環保科技公司│││││清除載運。廢水部分│││││交由清環公司處理。│││││5.該公司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及工廠登記│││││證,有一部分廢水未│││││經處理就直接排放,│││││直至103年2月18日僱│││││工將暗管封死之後就│││││依規定處理,但後來│││││發現仍有一部分廢水│││││仍未達放流標準。│││││6.放流水未達標準,是│││││因原廢水設備老舊及│││││貯存容量不夠,一個│││││小時只能處理3公噸│││││廢水,所以才超出。│││││7.坦承其有設置暗管繞│││││流排放,及該公司有│││││稀釋廢水供環保人員│││││採樣。│││││8.坦承自93年設廠就開│││││始以暗管繞流排放廢│││││水,至103年2月18日│││││始用水泥將繞流管封│││││死。因有裝設溢位開│││││關,開關位置在1樓│││││總開關箱內,水滿後│││││就會自動排放,水位│││││下降就自動關閉停止│││││排放,另外有設置一│││││個稀釋廢水的搖控品│││││,由其本人操作。│││││9.該公司管線是由黃達│││││良架設維修及於103│││││年2月18日由其封死│││││繞流管。││├─┼────────┼──────────┼────┤│三│被告周振昇103年4│供述:│同上卷│││月24日偵訊筆錄。│1.坦承自93年間起,僱│P107-110││││工在廠商埋設暗管,│││││已於103年2月18日僱│││││工封閉。│││││2.其妻知悉有埋設暗管│││││排放廢水之事,但是│││││不知堆設在哪裡。│││││3.坦承有4顆抽水馬達│││││裝設在4個廢水槽,│││││如果水位滿了,就會│││││啟動抽水馬達,透過│││││暗管排放原廢水,原│││││則上是自動設備,手│││││動開機是在廠區後方│││││。│││││4.坦承自93年間至103│││││年2月18日有使用暗│││││管排放原廢水之事實│││││。│││││5.搖控開關是控制處理│││││的RO又引水進入放流│││││口,目的是當環保局│││││來檢驗時,供檢驗的│││││。是僱用黃達良施工│││││的。│││││6.附近電鍍廠有處理氰│││││化物的只有該公司一│││││家。││├─┼────────┼──────────┼────┤│四│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證明振昇工業有限公司│103他164│││環境督察總隊中區│有排放未經處理之電鍍│振昇公司│││環境督察大隊紀錄│原廢水等事實。│4P1-7│││(督察時間:103年│││││3月10日、督察編│││││號:000-0-0000)│││││。│││├─┼────────┼──────────┼────┤│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證明振昇工業有限公司│同上卷│││環境督察總隊中區│有排放未經處理之電鍍│P8-P15│││環境督察大隊紀錄│原廢水等事實。││││(督察時間:103年│││││1月23日、督察編│││││號:000-0-0000)│││││。│││├─┼────────┼──────────┼────┤│六│振昇公司水污染防│證明振昇公司曾申請許│同上卷│││治措施計畫及許可│可經營電鍍業並設置廢│P15-P49│││申請表。│水處理設備排放至地面│││││水體等事實。││├─┼────────┼──────────┼────┤│七│本署檢察官103年4│現場開挖結果發現振昇│同上卷│││月23日勘驗筆錄。│公司所埋設之暗管。│P50-P51│├─┼────────┼──────────┼────┤│八│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證明振昇工業有限公司│同上卷│││環境督察總隊中區│有排放未經處理之電鍍│P5-61│││環境督察大隊紀錄│原廢水等事實。││││(督察時間:103年│││││4月23日、督察編│││││號:00-0-0000)。│││├─┼────────┼──────────┼────┤│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證明振昇工業有限公司│同上卷│││環境督察總隊中區│有排放未經處理之電鍍│P6-64│││環境督察大隊紀錄│原廢水等事實。││││(督察時間:103年│││││3月10日、督察編│││││號:000-0-0000)│││││。│││├─┼────────┼──────────┼────┤│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證明環保署稽查人員自│同上卷│││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振昇公司之匯流井取出│P65│││樣品檢測報告(採│之水樣,經檢測後水體││││樣日期:103年3月│含有氰化物、鋅、銅、││││10日)。│總鉻及鎳等物。││├─┼────────┼──────────┼────┤│十│103年4月23日搜索│證明103年4月23日在振│同上卷││一│、扣押筆錄。│昇公司搜索、扣押之情│P6-71││││形。││├─┼────────┼──────────┼────┤│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證明振昇工業有限公司│同上卷││二│警察第七總隊第三│有排放未經處理之電鍍│P76-79│││大隊環境保護警察│原廢水等事實。││││第二中隊103年4月│││││23日搜索振昇公司│││││現場照片。│││├─┼────────┼──────────┼────┤│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證明振昇工業有限公司│同上卷││三│配合彰化地方法院│有排放未經處理之電鍍│P80-81│││檢察署採樣及檢測│原廢水等事實。││││結果(總表)。│││├─┼────────┼──────────┼────┤│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證明振昇工業有限公司│同上卷││四│警察第七總隊第三│有排放未經處理之電鍍│P90-93│││大隊環境保護警察│原廢水等事實。││││第二中隊103年4月│││││23日搜索振昇公司│││││現場照片。│││├─┼────────┼──────────┼────┤│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證明振昇工業有限公司│同上卷││五│環境督察總隊中區│有排放未經處理之電鍍│P94-97│││環境督察大隊紀錄│原廢水等事實。││││(督察時間:103年│││││4月23日、督察編│││││號:93W-1-0940)│││││。│││├─┼────────┼──────────┼────┤│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證明振昇工業有限公司│103偵494││六│警察第七總隊扣押│有排放未經處理之電鍍│2振昇卷│││物品清單。│原廢水等事實。│P-7-8│├─┼────────┼──────────┼────┤│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同上。│同上卷││七│103年5月29日環署││P9-10│││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同上。│同上卷││八│環境督察總隊中區││P11-16│││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103年4月23│││││日)。│││├─┼────────┼──────────┼────┤│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同上。│同上卷││九│檢測報告。││P17│├─┼────────┼──────────┼────┤│二│振昇工業有限公司│同上。│同上卷││十│電鍍廢水繞流管線││P18│││配置圖。│││├─┼────────┼──────────┼────┤│二│彰化縣政府103年4│同上。│103偵││十│月29日府授環水字││4258││一│第0000000000號函││P7│││。│││└─┴────────┴──────────┴────┘
五、元峰公司部分:┌─┬───────────┬─────────────┐│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一│被告吳美鴦之自白。│犯罪事實欄貳之三全部之犯罪││││事實。│├─┼───────────┼─────────────┤│二│被告吳杰旻之自白。│同上。│├─┼───────────┼─────────────┤│三│證人 謝式裕 、SUYATNO、│元鋒公司之電鍍廢水處理均係│││AGUSSANTOSO、DEDE│由被告吳美鴦、吳杰旻所負責│││IRWANTO、ABUMANSUR│。│││之證述。││├─┼───────────┼─────────────┤│四│證人YOYOKPOERWANTO、│元鋒公司之電鍍廢水處理均係│││HENDRIK之證述。│由被告吳美鴦、吳杰旻所負責││││,且被告吳美鴦、吳杰旻均曾││││經自己或交代外勞使用移動式││││馬達及軟管將未經處理之電鍍││││原廢水抽至工廠後方之排水道││││,最後經由排水涵管排入洋子││││厝溪內之水體中。│├─┼───────────┼─────────────┤│五│元鋒公司之水污染防治許│元鋒公司係取得排放廢水許可│││可文件。│之公司,且被告吳美鴦、吳杰││││旻均明知應依其所提出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處理電鍍廢水。│├─┼───────────┼─────────────┤│六│103年4月23日現場查證照│犯罪事實欄貳之三全部之犯罪│││片。│事實。│├─┼───────────┼─────────────┤│七│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被告吳美鴦、吳杰旻所排放未│││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103│經處理之電鍍原廢水均遠逾放│││年2月20日及103年4月23│流水標準而污染洋子厝溪之水│││日所採元鋒公司電鍍原廢│體。│││水檢測報告。││├─┼───────────┼─────────────┤│八│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被告吳美鴦、吳杰旻所排放之│││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103│電鍍原廢水已對於排水道及洋│││年2月12日、103年4月23│子厝溪底泥土壤造成嚴重之重│││日103年4月28日在元鋒公│金屬污染;其中元鋒公司後方│││司以軟管偷排電鍍原廢水│排水溝渠底泥之重金屬污染測│││之排水道內所採底泥之檢│得鉻為9560MG/KG,銅為│││測報告。│5610MG/KG,鎳為1200MG/KG。│├─┼───────────┼─────────────┤│九│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被告吳美鴦、吳杰旻以犯罪事│││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103│實欄貳之三所述排放未經處理│││年4月23日之督察紀錄。│電鍍原廢水至洋子厝溪水體之││││事實。│├─┼───────────┼─────────────┤│十│扣案之文件及電鍍機具、│犯罪事實欄貳之三全部之犯罪│││廢水處理設備等物。│事實。│└─┴───────────┴─────────────┘
六、登吉公司部分:┌─┬────────┬──────────┬────┐│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頁數││號││││├─┼────────┼──────────┼────┤│一│被告曾明中103年4│曾明中坦承自89年間至│103年度│││月24日偵訊筆錄。│103年農曆過年埋設暗│他字第││││管偷排登吉公司廢水,│164號卷││││並自102年8、9月份使│(登吉公││││用軟管偷排登吉公司廢│司)││││水。│P61-65│├─┼────────┼──────────┼────┤│二│被告曾明中103年4│1、被告曾明中為登吉│同上卷│││月24日警詢筆錄。│公司實際負責人。│P67-69││││2、被告曾明中坦承以│││││暗管及活動式塑膠│││││管線偷排登吉公司│││││廢水。││├─┼────────┼──────────┼────┤│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103年度│││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他字第│││環境督察大隊103│大隊於103年2月27日至│164號卷│││年2月27日督察紀│登吉公司放流口採樣送│(登吉公│││錄、督察相片資料│驗,檢出結果不符放流│司)│││暨行政院環境保護│水標準。│P1-4│││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四│環保署採樣及檢測│登吉公司廠區外放流口│同上卷│││結果暨行政院環境│及道路側溝於103年3月│P5-9│││保護署委託環境檢│19、20日之採樣檢測結││││測機構樣品檢測報│果異常。││││告。│││├─┼────────┼──────────┼────┤│五│登吉公司2009年至│登吉公司2009年至2013│同上卷│││2013年之原料、產│年之原料、產品及廢棄│P10-14│││品及廢棄物申報表│物申報情形。││││。│││├─┼────────┼──────────┼────┤│六│彰化縣政府103年│登吉公司於103年1月10│同上卷│││2月6日府授環水字│日廢水處理設施操作異│P17│││第0000000000號書│常,經彰化縣政府函請││││函。│陳述意見。││├─┼────────┼──────────┼────┤│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登吉公司103年2月27日│同上卷│││103年4月7日環署│經環保署於放流口採樣│P18│││督字第0000000000│結果異常,環保署請彰││││號函。│化縣政府依法處分。││├─┼────────┼──────────┼────┤│八│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曾正鴻 為登吉公司廢水│同上卷│││(93)環署訓證字│處理專責人員。│P19│││第GB170037號合格│││││證書。│││├─┼────────┼──────────┼────┤│九│登吉公司水污染防│登吉公司申請水污染防│同上卷│││治許可證(文件)│治許可證,經准予核發│P20-48│││。│。││├─┼────────┼──────────┼────┤│十│本署103年4月23日│登吉公司以人工更換管│同上卷│││勘驗筆錄。│線之方式,不經砂濾塔│P55-56││││及放流槽,將廢水直接│││││排放於放流口。││├─┼────────┼──────────┼────┤│十│本署103年4月19日│1、103年4月19日19時│同上卷││一│勘驗筆錄暨相片四│56分,登吉公司在│P57-59│││張。│彰化縣鹿港鎮彰頂│││││路與環河街口之道│││││路測溝人 孔蓋內 之│││││放流管線排放青綠│││││色電鍍廢水,且有│││││濃烈之刺鼻味。│││││2、103年4月19日20時│││││50分,登吉公司在│││││彰化縣鹿港鎮彰頂│││││路與環河街口之道│││││路測溝人孔蓋內之│││││放流管線排放藍白│││││色電鍍廢水,且有│││││濃烈之刺鼻味。││├─┼────────┼──────────┼────┤│十│登吉公司廠區相片│登吉公司廠區及偷排廢│同上卷││二│42張。│水情形。│P70-91│├─┼────────┼──────────┼────┤│十│內政部保安警察第│103年4月23日搜索、扣│同上卷││三│七總隊第三大隊、│押登吉公司情形。│P94-98│││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第二中隊103年4│││││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責付保管條│││││。│││├─┼────────┼──────────┼────┤│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登吉公司以人工更換管│同上卷││四│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線繞流排放電鍍廢水情│P99-103│││環境督察大隊103│形。││││年4月23日督察紀│││││錄。│││├─┼────────┼──────────┼────┤│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洋子厝溪頂番婆河段某│內政部警││五│環境督察總隊中區│道路測溝(彰草路3段│政署保安│││環境督察大隊103│與彰頂路交接處)之底│警察第七│││年2月25日督察紀│泥受重金屬污染。│總隊保七│││錄暨行政院環境保││三大二中│││護署環境檢驗所檢││型偵字第│││測報告。││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P55-60│├─┼────────┼──────────┼────┤│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年3月16日登吉公司│同上卷││六│環境督察總隊中區│道路側溝採樣檢測排放│P61-64│││環境督察大隊103│廢水情形。││││年3月16日督察紀│││││錄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年3月19日登吉公司│同上卷││七│環境督察總隊中區│道路側溝之掛管採樣檢│P65-73│││環境督察大隊103│測水樣結果不符放流水││││年3月19日至103年│標準。││││3月20日督察紀錄│││││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登吉公司等6事業排放│同上卷││八│環境督察總隊中區│口下游10公尺處之排水│P74-85│││環境督察大隊103│渠到底泥受重金屬污染││││年3月26日至103年│。││││3月27日督察紀錄│││││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本署指揮環保警察歷次│同上卷││九│配合彰化地方法院│採樣及檢測結果。│P87-75│││檢察署採樣及檢測│││││結果(總表)。│││├─┼────────┼──────────┼────┤│二│登吉公司電鍍廢水│登吉公司繞流偷排電鍍│103年度││十│繞流管線配置圖│廢水方式。│偵字第│││(附圖5)。││4946號卷│││││P5│└─┴────────┴──────────┴────┘
七、茂琳公司部分:┌─┬───────────┬─────────────┐│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一│被告林財丁之自白。│被告於102年1月間某日、3月││││被告於102年1月間某日、3月││││間某日、5月間某日,在茂琳││││公司3樓,將活動式抽水馬達││││投置在沈澱槽內,再將塑膠軟││││管連接在放流槽放流管缺口,││││再開啟該活動式抽水馬達開關││││15分鐘,排放沈澱槽之原廢水││││至鹿港鎮洋子厝溪之水體內。│├─┼───────────┼─────────────┤│二│被告林建隆於偵訊之自白│被告林建隆於102年6月間某日│││。│起至103年3月間某日止,在茂││││琳公司3樓,每隔3星期1次,││││開啟放流槽馬達開關30分鐘,││││將沈澱槽滿溢至放流槽含污泥││││之原廢水排放至鹿港鎮洋子厝││││溪,另林建隆於103年1月22日││││日間某時許,在茂琳公司3樓││││,將裝設在排放槽活動式抽水││││馬達改投置在還原槽內及將裝││││設在排放槽之塑膠硬管轉向至││││還原槽內,連接該公司未經處││││理流程之還原槽,未經完整原││││廢水處理程序,繞越至該公司││││放流槽排放水管之缺口,排放││││還原槽之原廢水至鹿港鎮洋子││││厝溪之水體內。│├─┼───────────┼─────────────┤│三│證人即大葉環保顧問有限│被告林財丁、林建隆無電鍍原│││公司協理林鴻章之結證。│廢水處理專責人員執照,處理││││茂琳公司之電鍍原廢水。被告││││林財丁抽取排放沈澱槽電鍍原││││廢水中、被告林建隆抽取排放││││沈澱槽滿溢至放流槽之污泥廢││││水中含有有害健康物質為銅││││8.23mg/L、鎳15.4mg/L、總鉻││││43.2mg/L。被告林建隆抽取排││││放還原槽電鍍原廢水中含有有││││害健康物質為銅6.80mg/L、鋅││││4.82mg/L、鎳1.58mg/L、總鉻││││135mg/L。│├─┼───────────┼─────────────┤│四│茂琳公司103年1月22日排│證明林建隆於103年1月22日日│││放口排放廢水相片。│間某時許,在茂琳公司3樓,││││將裝設在排放槽活動式抽水馬││││達改投置在還原槽內及將裝設││││在排放槽之塑膠硬管轉向至還││││原槽內,連接該公司未經處理││││流程之還原槽,未經完整原廢││││水處理程序,繞越至該公司放││││流槽排放水管之缺口,排放還││││原槽之原廢水至鹿港鎮洋子厝││││溪之水體內。│├─┼───────────┼─────────────┤│五│茂琳公司103年2月29日排│證明被告林建隆開啟放流槽馬│││放口排放廢水相片。│達開關30分鐘,將沈澱槽滿溢││││至放流槽含污泥之原廢水排放││││至鹿港鎮洋子厝溪之水體內。│├─┼───────────┼─────────────┤│六│103年4月23日3樓之茂琳│證明被告林建隆涉犯刑法第│││公司現場勘驗相片、筆錄│190條之1第1項、第2項公共危│││。│險罪嫌。│├─┼───────────┼─────────────┤│七│裝設在排放槽活動式抽水│證明被告林建隆涉犯刑法第│││馬達及裝設在排放槽之活│190條之1第1項、第2項公共危│││動式塑膠硬管及相片。│險罪嫌。│├─┼───────────┼─────────────┤│八│活動式 沈水 馬達及塑膠軟│證明被告林財丁涉犯刑法第│││管與相片。│190條之1第1項、第2項公共危││││險罪嫌。│├─┼───────────┼─────────────┤│九│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證明被告林建隆涉犯刑法第│││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103│190條之1第1項、第2項公共危│││年4月23日之督察紀錄。│險罪嫌。│├─┼───────────┼─────────────┤│十│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證明被告林財丁、林建隆在上│││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開犯行中所排放沈澱槽電鍍原│││103年4月23日稽查時採取│廢水中所含有害健康物質為銅│││茂琳公司沈澱槽廢水之檢│8.23mg/L、鎳15.4mg/L、總鉻│││測報告。│43.2mg/L,足見被告林財丁、││││林建隆所排放未經處理之電鍍││││原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均遠││││逾放流水標準而嚴重污染鹿港││││鎮洋子厝溪排水道中所承受之││││水體,進而危及鹿港鎮洋子厝││││溪農業所用之水源,而致生公││││共危險。│├─┼───────────┼─────────────┤│十│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證明被告林建隆在上開犯行中││一│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所排放電鍍原廢水中所含有害│││103年4月25日稽查時採取│健康物質為銅6.80mg/L、鋅│││茂琳公司還原槽廢水之檢│4.82mg/L、鎳1.58mg/L、總鉻│││測報告。│135mg/L,足見被告林財丁、││││林建隆所排放未經處理之電鍍││││原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均遠││││逾放流水標準而嚴重污染鹿港││││鎮洋子厝溪排水道中所承受之││││水體,進而危及鹿港鎮洋子厝││││溪農業所用之水源,而致生公││││共危險。│├─┼───────────┼─────────────┤│十│被告林建隆於103年4月8│證明被告林建隆於102年5月間││二│偵訊時所書寫之自白書1│某日起至103年3月間某日止,│││紙。│在茂琳公司3樓,每3星期1次││││,開啟放流槽馬達開關30分鐘││││,將沈澱槽滿溢至放流槽含污││││泥之原廢水排放至鹿港鎮洋子││││厝溪,另被告林建隆於103年1││││月22日日間某時許,在茂琳公││││司3樓,將設在排放槽活動式││││抽水馬達改投置在還原槽內及││││將裝設在排放槽之塑膠硬管轉││││向至還原槽內,連接該公司未││││經處理流程之還原槽,未經完││││整原廢水處理程序,繞越至該││││公司放流槽排放水管之缺口,││││排放還原槽之原廢水至鹿港鎮││││洋子厝溪之水體內。│└─┴───────────┴─────────────┘
貳、涉犯法條:
一、按氰化物、總鉻、六價鉻、銅、鎳、鎘等為有害健康物質,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81年8月18日,以環署水字第37209號公告在案。且氰化物、六價鉻分別係國內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急毒:立即危害人體健康或生物生命)、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慢毒性:基因突變、致癌、畸胎及生育障礙等慢性疾病)。鉻及其化合物之各類型廢水排放入水體後,鉻主要以鉻酸鹽形式存在,會引起人的鉻酸鹽中毒、皮膚粗糙、肝臟受損、致癌等。銅及其化合物之廢水,當其濃度偏高,如大於1.0毫克/升時,會使魚類中毒;且倘罹患先天性銅代謝異常之威爾森病(WilsonDisease),銅會堆積在大腦神經核、內臟及角膜上面,造成健康傷害,又叫作hepatolenticulardegeneration,長時間的累積,青春期後漸漸會有永久性腦部病變及肝硬化的病症出現。鎳及其化合物之長期皮膚接觸會有過敏性皮膚炎發生,另外慢性呼吸道疾病、免疫機能異常及癌症都可發生。另鋅化合物被皮膚接觸也會引起皮膚炎甚至潰瘍,若長期大量鋅暴露,則會造成免疫力受損、體重減輕等症狀。
二、復按刑法第190條之1增訂排放有害健康物質罪於88年4月21日公布施行,立法意旨指出本罪為公害犯罪,故此罪顯為我國關於環保犯罪之基本條款,所欲保護之直接法益即為生態環境之永續發展,以間接保護人類之身體健康,因之此罪之「致生公共危險」構成要件之核心概念,應係指污染行為有破壞受污染空氣、水體、土壤所處環境生態之虞;該當本罪之排放廢水行為當然較逾放流水標準之行為嚴重,其嚴重程度參照行政院環保署所發布「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緊急應變辦法」對水污染防治法第27條「嚴重危害」之解釋,當以「排放未經處理之含有毒物或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水」於水體中為典型行為;至於所排放之廢水固然形式上有經處理,但實際上卻未嚴格執行廢水處理程序即予排放,最終累積有害健康物質而造成水體、土壤或水底污泥受重金屬污染之情形,自屬「嚴重危害」,而該當「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核本案被告王文彬、周振昇、吳美鴦、曾明中、林建隆、林財丁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貳之犯行,顯均已涉犯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第1項因事業活動排放有害健康物質於水體罪嫌;被告吳杰旻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排放有害健康物質於水體罪嫌。
三、被告王文彬、吳美鴦、周振昇、曾明中就犯罪事實欄參部分,另涉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申報不實罪嫌,被告合信公司、振昇公司、元鋒公司、登吉公司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規定,涉犯同法第35條之罰金刑。
四、被告吳美鴦、吳杰旻間,就犯罪事實貳、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文彬所涉因事業活動排放有害健康物質於水體罪嫌,於96年5月24日遭中區督察大隊查獲,復起意繼續排放廢水,於查獲日前、後之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論以2次犯行,請予以分論併罰。
而被告王文彬、周振昇、吳美鴦、曾明中等人另涉犯上述之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申報不實罪嫌,亦請與刑法第190條之1公共危險犯行分論併罰。
五、合信公司部分扣押之氰系1之2英吋水管1支、鉻系貯存槽2英吋之水管1支、沉水馬達2個、廢水放流管5英吋1支、違法設置沉水馬達連接管線2支、控制表1個、電箱1座為供本罪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王文彬所有;登吉公司部分扣案之硬式塑膠水管3條(短1條、長2條)、軟式塑膠水管1條,為供本罪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曾明中所有;元鋒公司部分所扣押之沈水馬達2顆、排水軟管2條,為供本罪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吳美鴦所有;茂琳公司部分所扣押之沈水幫浦2個、塑膠軟管1條、硬塑膠管製回流管線座1組為供本罪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林財丁、林建隆所有,業據被告王文彬、吳美鴦、曾明中、林財丁、林建隆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檢察官高如應
葉建成廖偉志鄭智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90條之1(流放毒物罪及結果加重犯)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千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第35條、第36條第1項、第
37條或第38條第2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04年度蒞字第5706號被告合信工業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和美鎮○○里○○路0段000號代表人王英頻住彰化縣和美鎮○○里○○路000○0
號被告王文彬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同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被告選任辯護人古富祺律師被告振昇工業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弄0○0號被告兼代表人周振昇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被告選任辯護人 石秋玲 律師被告元鋒實業有限公司
設於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0號被告兼吳美鴦女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代表人住彰化縣線西鄉○○村○○路000巷0
0號居彰化縣鹿港鎮○○里○○路0段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被告選任辯護人林世祿律師被告吳杰旻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線西鄉○○里○○路000巷00號居彰化縣鹿港鎮○○里○○路0段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林世祿律師被告登吉企業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和美鎮○○路000巷00號代表人陳連生住同上被告曾明中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被告選任辯護人蕭博仁律師被告 林財丁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路○○巷000弄00號居彰化縣鹿港鎮○○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盧永盛律師
林建隆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施雅芳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057、4059、4060、4257、4258、4942、4946、4947、4948、4950、5357、5424、5441、5442、5523號),現由貴院審理中(103年度訴字第530號,酉股),茲提出補充理由如下:
一、補充起訴書第6頁第11行「接放流、排出或放逸『有害事業液體廢棄物,而』內含有害健康物質之未經處理電鍍原廢」。
二、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下稱有害標準、附件一),乃係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有害標準第4條第1款第1目:
「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公告之第一類、第二類及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為毒性有害事業廢棄物,即符合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而環保署公告毒性化學物質分類管理架構一覽表(附件二),將毒化物類別分別第一類(難分解物質)、第二類(慢毒性物質)、第三類(急毒性物質)、第四類(疑似毒化物)。可知液體廢棄物即廢液亦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廢棄物。
三、合信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合信公司)所申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許可列管編號毒性化學物質主要原料種類有氰化鈉(第三類毒化物)、氰化鋅(第三類毒化物)、三氧化鉻(鉻酸,第二類毒化物)等毒性化學物質,此有合信公司之物質安全資料表(附件三)可憑,而依環保署公告毒性化學物質及其管制濃度與大量運作基準一覽表(附件四)之毒性分類,氰化鈉、氰化鋅為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三氧化鉻(鉻酸)為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是王文彬所排放未經處理之電鍍原廢水,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液體廢棄物無訛。
四、振昇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振昇公司)所申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許可列管編號毒性化學物質主要原料種類有氰化鈉(第三類毒化物)、氰化鋅(第三類毒化物)、氰化亞銅(第三類毒化物)、三氧化鉻(鉻酸,第二類毒化物)、重鉻酸鉀(第二類毒化物)之毒性化學物質,此有振昇公司之物質安全資料表(附件五)可憑,而依環保署公告毒性化學物質及其管制濃度與大量運作基準一覽表(附件四)之毒性分類,氰化鈉、氰化亞銅、氰化鋅為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三氧化鉻(鉻酸)、重鉻酸鉀為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是周振昇所排放未經處理之電鍍原廢水,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液體廢棄物無訛。
五、元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元鋒公司)所申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許可列管編號毒性化學物質主要原料種類有三氧化鉻(鉻酸,第二類毒化物),此有元鋒公司之物質安全資料表(附件六)可憑,而依環保署公告毒性化學物質及其管制濃度與大量運作基準一覽表(附件四)之毒性分類,三氧化鉻(鉻酸)為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是吳美鴦、吳杰旻所排放未經處理之電鍍原廢水,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液體廢棄物無訛。
六、登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登吉公司)所申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許可列管編號毒性化學物質主要原料種類有三氧化鉻(鉻酸,第二類毒化物),此有登吉公司之物質安全資料表(附件七)可憑,而依環保署公告毒性化學物質及其管制濃度與大量運作基準一覽表(附件四)之毒性分類,而三氧化鉻(鉻酸)為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是曾明中所排放未經處理之電鍍原廢水,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液體廢棄物無訛。
七、茂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茂琳公司)所申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許可列管編號毒性化學物質主要原料種類有三氧化鉻(鉻酸,第二類毒化物),此有茂琳公司之物質安全資料表(附件八)可憑,而依環保署公告毒性化學物質及其管制濃度與大量運作基準一覽表(附件四)之毒性分類,三氧化鉻(鉻酸)為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是林財丁、林建隆所排放未經處理之電鍍原廢水,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液體廢棄物無訛。
八、檢陳合信公司、振昇公司、元鋒公司、登吉公司、茂琳公司在氰系、鉻系貯槽、混凝槽等槽所採樣送驗之重金屬等數據報告(附件九)。
九、檢陳電鍍業者電鍍程序之示意圖與流程照片(附件十)。
十、檢陳合信公司使用地下水照片(附件十一)。
十一、檢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年11月4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有關廢水是否適用廢棄物清理法部分,請 貴鈞院 參酌。(附件十二)
十二、起訴書第53頁第12行補充更正為:「核本案被告王文彬、周振昇、吳美鴦、曾明中、林建隆、林財丁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貳之犯行,顯均已涉犯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第1項因事業活動排放有害健康物質於水體、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第2款未依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嫌;被告吳杰旻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排放有害健康物質於水體、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第2款未依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嫌。被告王文彬、周振昇、吳美鴦、曾明中、林建隆、林財丁、吳杰旻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處斷。」。
十三、本案專家證人 盧至人 於貴院103年度訴字第166號及103年度訴字第477號案件針對電鍍業者排放廢水是否致生公共危險部分所為之證述內容(見貴院103年度訴字第166號案件於104年8月20日及103年度訴字第477號案件於104年9月17日之審判筆錄),與本案犯罪事實相似,具有證據共通性,足供本案參考,茲予以引用作為本案之證據。
十四、 爰添 具意見,請貴院審酌,依法判斷認定。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酉股)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檢察官林士富
鄭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