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埔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埔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煜能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煜能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十字弓及武士刀各壹把,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關於持有十字弓之時間更正為「自88年9月21日
前某時許」;被告購得而持有武士刀之時間更正為「自89年
1、2月間某時許」。㈡犯罪事實欄關於查獲過程補充更正為「嗣於109年11月1日9
時20分許,蘇煜能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案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之犯行前,即主動持十字弓及武士刀各1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下稱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員警供承其持有上開刀械,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報繳扣案十字弓及武士刀各一把而查獲。」㈢理由部分補充:「被告蘇煜能固不否認其持有本案之十字弓
及武士刀各1把,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其購買武士刀時還沒管制,不知道武士刀及朋友送的十字弓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伊覺得沒有構成犯罪云云。惟查:
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而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且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應依行為人之智識能力及知識程度等一切因素考量,判斷行為人是否得以意識到行為之違法,且當行為人對自己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疑慮時,即負有查詢之義務,不能恣意以不確定之猜測,擅斷主張自己之行為屬無法避免之禁止錯誤,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無異鼓勵輕率,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期待。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72年6月27日制定公布,其中第4條第1項第3款(當時本條尚無項次,嗣修法始增訂第
2、3項,以下說明時仍以現行規定為準)係有關管制刀械之種類,自制訂後迄今未曾修正,該款規定「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又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早於81年8月10日,即依據該款之授權規定,以(81)臺內警字第8182281號函公告查禁蝴蝶刀、鋼筆刀、蛇刀、藍波刀、十字弓等五種刀械,並有圖例可參,嗣該函於90年11月20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另以(90)臺內警字第9081482號函公告不予適用,且同時公告查禁各類型標刀、非農用掃刀、鋼筆刀、蛇刀、十字弓等5種管刀械,並有圖例可參,復自該次公告查禁5種管制刀械後,迄今未曾變動。而扣案之十字弓具有槍托、扳機、瞄準器及望遠鏡等配備,具發射箭矢之機械功能,武士刀則為單面開鋒刀刃,全長約94公分,刀刃長度約69公分,刀柄長約25公分,測量刀刃開鋒厚度約0.34毫米,自外觀即可知上開扣案物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況被告亦供稱其曾使用十字弓打飛鼠,且武士刀係由被告自行開鋒等語,顯見被告亦知悉上開扣案物具有一定之危險性,再衡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且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毫無知識,或資力不足,無從知悉相關規定之人,依其一般社會共同生活之經驗應可預見,或稍加查證即可知悉十字弓、武士刀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而屬違禁品,不得任意持有,堪認其對於本案犯行,並無有何不知法律之錯誤,亦無不可避免之事由,自不得據此免除或減輕其刑事責任,被告前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蘇煜能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
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而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者,雖亦併有同時持有之情形(即二持有行為重疊部分),仍應視其持有之初之犯意如何,憑以判斷其先後所犯持有行為,究屬數罪併罰,抑或應論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分別持有十字弓、武士刀之各犯行在時間差距上有顯然區隔,且其於偵訊中陳稱:購買武士刀,是要放在櫃子觀賞用,十字弓則有用來打飛鼠等語(見偵卷第19頁),是其先後持有十字弓、武士刀之原因不一,難謂其主觀上係自始基於一個犯罪計畫之同一犯意,故被告基於不同犯意,先後非法持有十字弓、武士刀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分別自88年9月21日前某時許起非法持有十字弓及自89年1、2月間某時許起非法持有武士刀,至109年11月1日9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繼續持有刀械行為,均應論以繼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其所謂自首,依刑法第62條規定,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之要件,應由法院加以認定,非憑行為人主觀認定或承認與否而確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件係由被告主動持扣案刀械至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告知員警其持有上開扣案刀械,於被告自首後,埔里分局始依法偵辦,有該局109年11月1日投埔警偵字第109002052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係於具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覺其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刀械犯行之前,即主動告知警方並交出扣案之武士刀及十字弓各1把,符合自首並報繳持有刀械之情形,雖被告有如上之辯解,然被告就其客觀上持有上開刀械乙節並未否認,被告僅是主觀上認為其不知道上開刀械為管制刀械而否認犯罪,本院審酌自首之目的,乃在促使行為人於犯罪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揭露其犯行,縱被告有所辯解,亦係其辯護權之正當行使,尚難據此即認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被告主動前往警局接受詢問並報繳刀械,且於同日配合前往地檢署接受訊問,已利案件之偵查,依前開說明,應認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自應減輕其刑。惟本院衡酌其持有扣案刀械之時間長達約20餘年之犯罪情狀,認本件被告之刑雖應依前述規定減輕,然尚未達應免除其刑之程度,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扣案之武士刀及十字弓均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被告竟然無視國家禁令,擅自持有,非僅危害社會秩序,並且威脅他人安全,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持有之刀械數量、未作其他犯罪之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武士刀及十字弓各1把,經送驗結果均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管制之刀械,為違禁物,有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9年11月16日投警保字第1090058698號 函足佐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