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70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錢義達被告劉俊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101號、第1102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俊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之遊戲點數、飲料壹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被告劉俊岑盜刷消費所購買之商品,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均為遊戲點數、編號
6則為飲料1杯,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盜刷本案被害人之信用卡,除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該次,係購買1杯飲料,屬具體財物外,其餘5次則均用於購買遊戲點數,依上說明,前者應屬財物,後者則為不法利益。
㈡核被告所為,就侵占 何豐達 之信用卡部分,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持卡盜刷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在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害商家係「提供如附表所示消費金額之商品或服務」,論罪部分雖未引用上述刑法第339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應係漏載,併此敘明。被告在侵占何豐達之信用卡之後,於短短2小時內,持續持該卡盜刷起訴書附表所示之6筆金額,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在短期內反覆實施,結果並均侵害何豐達之財產法益,此係接續犯,僅包括的視為1個盜刷行為予以評價,即為已足;被告以前開1個盜刷行為,觸犯上述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之侵占遺失物罪與詐欺取財罪,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在民國109年、110年各有一次詐欺、侵占之財
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不佳,此次在拾獲何豐達之信用卡後,隨即持以盜刷,觀其所為,當不外貪於小利,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不可取,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承受最後損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達成和解,另斟酌被告所詐取之財物價值,及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追徵:㈠被告盜刷信用卡所得之飲料1杯、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0
元之遊戲點數,均屬其犯罪所得,均未追回,被告亦未賠償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相關犯罪之處罰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至於被告所侵占之信用卡,因其物理本身並無甚實際的經濟
價值,倘經註銷掛失,重新製作後,即失其原有功能,即便追回,亦無太多實效,如必予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再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
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0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