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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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金賢(原名:羅元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102年度埔刑簡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467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羅金賢(原名:羅元宏,下稱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宣告緩刑
2年,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於不同的時間,以不同之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係犯2罪,因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認係接續犯而僅論以1罪,尚有未洽;又因被告未與告訴人 蕭吉財 達成和解,原審予以宣告緩刑,有違社會公理正義,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固係分別於民國102年4月30日、同年5月3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擅自以告訴人之名義製作檢舉函之私文書,然該2日僅差距3天,在時間上具有密接性,且被告於該2日均係以告訴人之名義為之,所侵害者均為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論以接續犯無訛。是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應無違誤。
㈡次按關於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犯後已坦白認錯,於原審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確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可見犯後態度尚佳,已具悔意,非執迷不悟之徒,當有反躬深省並自我規過滌咎之可能,其親歷本案偵審程序、受科處罪刑,應已得相當教訓,亦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原審諭知被告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業已詳予綜合審酌考量上開理由,並已將其諭知緩刑之事由一一臚列於判決理由中,本院認原審判決為原審詳為斟酌刑法第74條所列緩刑事由,且審酌卷內相關事證,綜合判斷後所得之心證,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無濫用權限之問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況且,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確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履行,業據告訴人當庭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語(參見本院二審卷第45頁反面),並有本院103年度 司附民 移調字第62號調解成立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二審卷第38頁),益徵被告於原審亦應有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綜上,原審諭知被告緩刑,應屬合法有據,且無濫用權限之問題,尚不能遽指為違法。
四、綜合上述,本院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罪數部分,及諭知緩刑部分,均無不當,上訴意旨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尚有誤會,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法官蔡志明法官陳斐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歷審裁判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度 埔簡 字第 124 號(103.01.06)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度 簡上 字第 6 號判決(103.11.19)【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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