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交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交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交簡字第45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文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關於「騎乘」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3時許騎乘」;第4列關於「嗣途經」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同日13時29分許途經」。
㈡證據名稱關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苗栗
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關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應更正為「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記載,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關於「肇事現場」之記載,應更正為「肇事現場照片」。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文棠初次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本次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顯見其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危害,本次已實際肇事並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所為殊值非難,惟幸未傷及他人;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罪之原因、動機,暨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62號被告邱文棠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棠自民國108年4月7日11時20分許起至同日11時45分許止,在苗栗縣○○鄉○○路○○○號隔壁之煙酒行飲用啤酒及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途經同鄉玉泉村玉泉285號前時,與 羅正謙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肇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邱文棠係酒後騎車,並於同日13時39分許,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邱文棠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羅正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查獲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肇事現場1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琬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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