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74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世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軍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世宗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賴世宗明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依法不得持有,仍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分別於:㈠民國90幾年間某時,透過網際網路上露天拍賣網站購物之方式,以代價新臺幣1千多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編號1之手指虎1個;㈡於106年6月間某時,透過網際網路上「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之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編號
2之中武士刀1支;㈢於106年7月間某時透過網際網路上「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之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編號3之大唐刀1支,而自斯時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非法持有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物,嗣警方於106年8月23日中午12時58分許,持搜索票至賴世宗服役所在之國防部內角營區(嘉義甲型聯合保修廠)寢室及其住處內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於事實欄㈠所示之行為後,軍事審判法第1條之規定,已於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15日施行(第1條第2項第2款則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修正前規定為:「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亦同。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修正後則為:「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審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查本件被告於102年2月12日入伍,預計於107年2月12日退伍,為現役軍人,惟其所犯之罪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詳後述),因非屬陸海空軍刑法所列罪名且為特別法規定之罪,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均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程序追訴處罰,是此部分尚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則本院對被告即有審判權存在,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憲兵隊詢問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偵查卷第12至14頁,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本院106年聲搜字第1010號搜索票、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36張、扣案物照片16張(見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偵查卷第18至53頁)附卷可稽,及扣物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同條例所列管之刀械,係指外觀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所公告之刀械附圖例式,且具有殺傷力者。而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手指虎1個,經送鑑驗結果,認其金屬塊製成,中有4孔可供手指套入使用;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中武士刀1支,刀柄長23公分、刀刃長50公分、單刃開鋒;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大唐刀
1支,刀柄長24公分、刀刃長51公分、單刃開鋒,均符合管制刀械圖例及說明要件,認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8月30日南市警保字第1060450940號函1份(見偵卷第28至29頁)附卷可參。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規定之槍砲、彈藥或刀械,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被告最初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手指虎1個之時間為90幾年間,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法易科罰金等相關規定歷經多次修正,然該條例第14條均未修正,且持有行為繼續至106年8月23日中午12時58分許始被查獲,其持有行為之終了既在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第3461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應成立數罪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7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持有刀械之種類及時間長短,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依此,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上開新法之規定,先予敘明。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業經認定如前,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5所示之物,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1│手指虎│1個│金屬塊製成,中有四孔以便手指│││(即送驗編號A01,鑑定書所││套入使用,符合管制要件(見憲│││稱刀械13)││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偵查卷第53│││││頁,偵卷第29、34頁)│├──┼─────────────┼──┼──────────────┤│2│武士刀(中)│1支│刀柄長23公分,刀刃長50公分,│││(即送驗編號A09,鑑定書所││單刃開鋒,符合管制要件(見憲│││稱刀械9)││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偵查卷第49│││││頁,偵卷第28、32頁)│├──┼─────────────┼──┼──────────────┤│3│大唐刀│1支│刀柄長24公分,刀刃長51公分,│││(即送驗編號A11,鑑定書所││單刃開鋒,符合管制要件(見憲│││稱刀械11)││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偵查卷第50│││││頁,偵卷第28、33頁)│├──┼─────────────┼──┼──────────────┤│4│開山刀│1支│刀刃未開鋒,不符合管制要件(│││(即送驗編號A01,鑑定書所││見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偵查卷│││稱刀械1)││第45頁,偵卷第29至30頁)│├──┼─────────────┼──┼──────────────┤│5│接管警棍刀│1支│刀刃未開鋒,不符合管制要件(│││(即送驗編號A02,鑑定書所││見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偵查卷│││稱刀械2)││第45頁,偵卷第29至30頁)│├──┼─────────────┼──┼──────────────┤│6│木柄武士刀│1支│刀刃未開鋒,不符合管制要件(│││(即送驗編號A03,鑑定書所││見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偵查卷│││稱刀械3)││第46頁,偵卷第29至30頁)│├──┼─────────────┼──┼──────────────┤│7│自製開山刀│1支│刀刃未開鋒,不符合管制要件(│││(即送驗編號A04,鑑定書所││見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偵查卷│││稱刀械4)││第46頁,偵卷第29至30頁)│├──┼─────────────┼──┼──────────────┤│8│自製武士刀│1支│刀刃未開鋒,不符合管制要件(│││(即送驗編號A05,鑑定書所││見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偵查卷│││稱刀械5)││第47頁,偵卷第29、31頁)│├──┼─────────────┼──┼──────────────┤│9│蝴蝶刀│1支│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即送驗編號A06,鑑定書所││之刀械(見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稱刀械6)││隊偵查卷第47頁,偵卷第29、31│││││頁)│├──┼─────────────┼──┼──────────────┤│10│自製武士刀│1支│刀刃未開鋒,不符合管制要件(│││(即送驗編號A07,鑑定書所││見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偵查卷│││稱刀械7)││第48頁,偵卷第29、31頁)│├──┼─────────────┼──┼──────────────┤│11│武士刀(大)│1支│刀刃未開鋒,不符合管制要件(│││(即送驗編號A08,鑑定書所││見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偵查卷│││稱刀械8)││第48頁,偵卷第29、31頁)│├──┼─────────────┼──┼──────────────┤│12│武士刀(小)│1支│刀刃未開鋒,不符合管制要件(│││(即送驗編號A10,鑑定書所││見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偵查卷│││稱刀械10)││第49頁,偵卷第29、32頁)│├──┼─────────────┼──┼──────────────┤│13│唐刀(小)│1支│刀柄長16.4公分,刀刃長31.5公│││(即送驗編號A12,鑑定書所││分,單刃開鋒,不符合管制要件│││稱刀械12)││(見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偵查│││││卷第50頁,偵卷第29、33頁)│├──┼─────────────┼──┼──────────────┤│14│磨刀器│1個│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15│含第四級毒品氯硝 西泮 之藥水│2瓶│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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