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韓定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9年度重訴字第278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3014號、110年度執字第117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韓定軒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緩刑3年,於110年3月11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0年4月17日再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豐簡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9月22日確定(下稱後案)。
經核受刑人尚未依緩刑判決履行義務,通知其參加勤前說明會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均多次未依規定報到,復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復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以:「現行關於緩刑期間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是該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重訴字第2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緩刑3年,於110年3月11日確定,緩刑期間係110年3月11日至113年3月10日止。受刑人嗣於緩刑期內之110年4月17日另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豐簡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9月2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2案之判決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之卷宗核閱無訛,受刑人確有於前案之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確定之情。
㈡雖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另犯詐欺取財罪,並於緩刑期間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然是否足認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之。本院審酌如下:
⒈受刑人所犯前案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係受刑
人自行貫通模型槍之槍管阻鐵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惟受刑人未持之用以遂行其他不法犯行,其犯行尚未造成客觀上具體危害,且於109年7月11日自行撥打電話報警,經警到場後主動告知員警並交付其所有槍枝,經本院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並審酌受刑人前案犯罪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主觀上已幡然悔悟,惡性非屬重大,難認具有強烈法敵對意思。
⒉受刑人於110年4月27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執
行前案,經明確告知緩刑期間若再犯罪可能遭聲請撤銷緩刑,後於110年5月14日、110年8月11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並執行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筆錄、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受刑人係於110年4月27日後方由觀護人室執行保護管束,並告知緩刑期間再故意犯罪對前案緩刑宣告之影響,惟受刑人係於110年4月17日至同年4月19日間即犯下後案之詐欺取財犯行,其後案之犯罪時點前,既尚未執行前案之保護管束,受刑人對刑罰之反應力是否薄弱,而不足以保護管束之手段矯治其非行,尚難逕以論斷。
⒊再者,受刑人雖有未依報到時間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
人室報到之情,然受刑人均有提出合理之理由,尚非逕杳無音訊而無從連繫,難以此逕認被告即屬故意未到。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案二案之罪質及犯罪類型迥異,後案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之情節尚屬輕微、法益侵害非屬重大,此由後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可認。且受刑人所犯後案已於111年2月4日執行完畢,後案執行期間受刑人於監所中無違規情形、行狀正常,有臺中監獄執行保護管束情況報到表1份附卷可參,衡量撤銷緩刑對受刑人之家庭生活、社會復歸有負面影響,此外復無其他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
四、綜上所述,本院參以受刑人前案之犯罪情狀、後案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情節之程度、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並考量緩刑制度所欲給予受刑人自新遷過機會之目的及避免短期自由刑之諸多流弊,聲請人亦未釋明受刑人有何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情。是本院認聲請人前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怡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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