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原交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志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係屬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願意接受裁判,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2人因而受有傷害,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自首坦承犯行,犯後雖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惟達成調解後迄今均未給付告訴人2人任何賠償金額等情,業據告訴人2人於偵訊時供陳明確(見偵緝卷第77至78、83頁),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定股
110年度偵緝字第749號被告周志成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志成於民國109年2月29日上午11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北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街○○○街○○路○○○○路○設○號誌燈,惟未運轉),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且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周志成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路口,適陳 劉素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後搭載 洪桂美 ,沿臺中市○○區○○街○○○○○○○○○○○路○○○路○設○號誌燈,惟未運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遂與周志成騎乘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 陳劉素真 因此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左側性膝部、左側小腿擦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洪桂美因此受有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上臂挫傷、右側中指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等傷害。周志成於肇事後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劉素真、洪桂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志成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劉素真、洪桂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照片25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片1片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足認被告行經上開路口,該路口雖設有號誌燈,惟未運轉,被告與告訴人同為直行車,被告為左方車未暫停讓告訴人之右方車先行,被告顯有過失。又告訴人等確因被告之過失受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縱認本件告訴人陳劉素真之駕駛行為亦有過失,惟亦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陳劉素真、洪桂美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本署自白犯行,態度良好,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量處適切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檢察官詹常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書記官蘇鎮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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