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原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龍選任辯護人黃采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陳淑玲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林瑞龍於民國109年7月31日1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沿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往基金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基金一路石皮瀨圓環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適告訴人 邱偉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因紅燈號誌而停等於上開路口之機車停等區,被告一時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肘擦傷及頭部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因即告訴人已於111年1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按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284條之1、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書記官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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