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秋成指定辯護人姚宗樸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2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秋成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鄧秋成與其弟 鄧秋隆 、 朱月紅 一家人同住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住宅內,民國110年11月25日凌晨3時29分許,鄧秋成因天寒於房內欲拿棉被取暖,惟因包裝棉被之塑膠袋遭打結無法打開,遂起意以打火機點火燒開打結處,以利取出棉被;鄧秋成本應注意消防安全以避免火災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使用打火機燃燒上開塑膠袋打結處時,不慎起火燃燒,火勢蔓延,致其臥室房門、南側衣櫃、木櫃、屏風、冷氣機、彈簧床燒燬,致生公共危險,幸因朱月紅察覺房間冒出濃煙,立刻通報消防人員到場撲滅火勢,並調查火災發生原因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並行認罪協商程序。
二、證據:
(一)被告鄧秋成於偵查、本院羈押訊問、送審訊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110年度偵字第8287號卷第103-104頁;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29號卷第22-23頁;本院卷第24-25、42-43頁)。
(二)證人朱月紅於警詢之證述(同上偵卷第19-23頁)。
(三)證人鄧秋隆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同上偵卷第25-29、219-221頁;本院卷第43頁)。
(四)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火災現場照片16紙(同上偵卷第35-39、49-51、53-67頁)
(五)基隆市消防局110年12月14日基消調壹字第1100075062號函暨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同上偵卷第135-215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經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家俱、裝潢、電器用品等物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焚燬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抑或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者,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從而,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僅能論以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
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鄧秋成失火燒燬者,乃其臥室房門、南側衣櫃、木櫃、屏風、冷氣機、彈簧床等物品,並未使房屋之結構體達燒燬程度,此有基隆市消防局110年12月14日基消調壹字第1100075062號函暨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135-215頁),足證被告上址住處建物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皆尚未因之喪失效用,其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並未喪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起訴意旨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尚有未恰,惟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本院卷第43頁),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之旨,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二)另刑法第175條第3項規定所指「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該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其臥室房門、南側衣櫃、木櫃、屏風、冷氣機、彈簧床,依上開說明,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署立基隆醫院精神科就診、住院等語(參本院卷第24頁被告供述),然證人鄧秋隆於警詢、偵查中稱:被告於3、4年前有去署立基隆醫院看精神科,醫生說被告有酒精戒斷症候群,需要長期吃藥並住院,在醫院住了一段時間後,醫生說被告變正常可以出院,伊就讓被告回家住等語(同上偵卷第28-29、221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以前沒有類似拿打火機燒東西的舉動,也沒有燒過東西,只有在精神狀況不好時,會拿棍子敲牆壁、敲門,製造聲響,沒有其他暴力舉動等語(本院卷第43頁),足認被告於就診後,其精神疾病狀況已然好轉,且平常並無暴力或傷害他人、放火等舉措;再佐以被告行為後就本案發生之過程、如何起火等細節,於偵查、本院羈押訊問、送審訊問及準備程序中(110年度偵字第8287號卷第103-104頁;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29號卷第22-23頁;本院卷第24-25、42-43頁),均能清楚描述且相符一致等情,顯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應有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其當時意識狀況確屬清醒無訛,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甚明,是被告尚無由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阻卻其罪責,或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項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被告為上開失火犯行之打火機1個,雖經扣案,惟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判決者,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書記官洪儀君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