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交上再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黃朝陽 再審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再審程序乃訴請法院重新開啟已裁判確定之訴訟程序並請求廢棄已生既判力之確定裁判,其對法安定性影響甚鉅,故行政訴訟法乃列舉法定再審事由,並由法院先為程序審查;其程序若不合法或其不具法定再審事由,法院即無從開啟再審程序對該案重複實體審理。次按「(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前揭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均準用之。準此,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而依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則其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且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卻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若確定判決存在此再審事由,則其於判決效力發生時已經存在,當事人於收受判決送達時,已得自判決書所載主文及理由即時知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性質上並無該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問題。
二、查再審原告前因與再審被告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8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1年度交上字第2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原確定判決附卷可稽。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1年7月6日送達再審原告,此觀卷附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9頁)即明。
再審原告於112年3月6日(本院收文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觀其所提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見本院卷第11頁)即明,顯已未符前揭不變期間規定。再審原告固主張其係嗣後知悉誤植再審之程序標的,此非可完全歸責於再審原告云云。然依前揭說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性質上並無發生或知悉在後之問題,則再審原告本於該款再審事由提起此部分再審之訴,即無從適用同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有無該規定之適用乃另一問題,該部分由本院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5條第3項以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從而,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在程序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此部分再審之訴既不合法,依首揭說明,再審原告所主張實體上理由,本院即無從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結論:此部分再審之訴不合法。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孫國禎
法官林韋岑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