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0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交上字第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交上字第20號上訴人 黃朝陽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8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車主晉富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TDK-7307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17時3分許,由上訴人駕駛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一路與博愛一路口(下稱系爭違規路口)時,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提供蒐證光碟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證違規行為屬實逕行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ND0838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車主不服舉發,曾於110年1月22日、6月2日(應到案期限前)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由上訴人代撰),經舉發機關於110年2月23日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070342900號函查復略以:「旨揭車輛違規臨停於機慢車停等區,違規屬實。」等語。車主仍不服,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告知應歸責人為上訴人,並申請裁決,被上訴人洵依據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以110年8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ND08386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8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立法院已於110年12月22日修正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將民眾得檢舉之違規行為予以限縮,上訴人違規行為雖不在新法規範範圍內,但上訴人只是些微誤駛入機車停等區(且是因標線變更所造成),違規情節輕微,原判決未加以審酌,反以最嚴格的標準來認定上訴人違規屬實,顯屬怠惰。又上訴人違規行為雖不適用新修正之處罰條例第7條之1,但原判決卻未提及上訴人不適用新法,致上訴人誤解而提起上訴,因此上訴裁判費不應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誤駛入機車停等區之情節並不明顯且很輕微,原審認為是否輕微的標準是有無造成交通秩序的維護及有無對行車通行造成危險,由行政機關自行裁量,表示是有行政裁量空間,則上訴人駛入機車停等區有何不符合上開的標準,被上訴人未說明何以上訴人違規情節輕微,卻仍維持舉發機關之舉發認定,顯然未行使行政裁量權,構成裁量怠惰之違法,原判決未予審酌亦屬違法。
(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當時行駛至路口之狀況,說法前後不一,起訴前第2次回復認為上訴人遇到燈號變換,是車前輪已進入停等區,不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2款免舉發規定,起訴後答辯稱上訴人行駛到該路口之前紅燈早已亮起,所以沒有無法及時應變之情況,也就沒有前輪駛入的緩衝空間等語,顯然被上訴人第2次回復稱經審視採證光碟為謊稱之詞,否則不會對上訴人實際行駛狀態有不同於答辯狀裡所述之情況,此違反訴訟法則。又系爭車輛前輪會駛入機車停等區和標線變更拉長有絕對因果關係,如標線未變更拉長,系爭車輛前輪還是在標線外,就沒有所謂前輪已駛入之問題,上訴人認為可適用免予舉發之相關規定。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係因標線變更拉長造成上訴人誤駛入之重要陳述,不予回覆且不讓上訴人再申訴,顯然怠惰且侵害上訴人之申訴權益,原判決未予審酌,僅以對案件不生影響無需一一論述帶過,然被上訴人違反訴訟程序原則、承辦員怠惰傲慢無視及不遵守常規申訴流程難道對案件均不生影響,原審未予論述,構成判決怠惰。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再就上訴意旨論述如次: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罰法
(1)第4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2)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2、處罰條例
(1)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2)行為時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3)110年12月22日修正第7條之1第1、2項:「(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一、第30條第1項第2款。二、第31條第6項或第31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三、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7款、第9款、第11款至第16款、第4項或第92條第7項。四、第42條。五、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第3項。六、第44條第2項或第3項。七、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四款、第6款、第13款、第16款或第2項。八、第47條。九、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或第7款。十、第49條。十一、第53條或第53條之1。十二、第54條。十三、第55條第1項第2款或第4款併排臨時停車。十四、在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十五、第56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十六、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4)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3、處理細則
(1)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2)第12條第1項第2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二、駕駛四輪以上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在機車停等區內,惟前輪尚未進入該停等區內。」
(3)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2第1項、第2項前段:「(第1項)機慢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慢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本標線視需要設置於行車速限每小時60公里以下之道路,且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之停止線後方。但禁行機車或紅燈允許右轉車道不得繪設。(第2項)機慢車停等區線,線型為白色長方形,橫向(前後)線寬20公分,縱向(二側)線寬10或15公分,縱深長度為
2.5公尺至6公尺,並視需要於機慢車停等區內繪設機車及慢車圖案或白色標字。」
(二)第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固於110年12月22日修正如前,但如行為人違規事實涉及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仍屬民眾得檢具違規事證而得向舉發機關檢舉之範圍,其修法理由並敘明:「一、民眾檢舉案件逐年倍增。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案件,係以人工逐案審查,審認違規要件相符始予舉發,因應民眾檢舉案件大幅增加,警察機關增加人力辦理相關工作(個案事實查處、查處結果回復、檢舉人或被檢舉人陳情案件之處理等),形成警力排擠效應並影響警察機關原有勤(業)務運作,已悖離當初增訂本條文『彌補警力不足』立法目的。二、修正第1項,律定民眾檢舉案件需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供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查證。明定民眾得檢舉之違規項目範圍,其律定原則如下:(一)動態違規項目:參考本條例第7條之2所列警察人員得逕行舉發之項目,以對於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性較高,且警察不易實施稽查取締之違規行為為主,列舉項目如下:……13.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如紅燈越線、汽車占用機車停等區)。」等語,準此,處罰條例於110年12月22日修正第7條之1之立法目的,主要在限縮民眾得檢舉之範疇,並限定需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性較高,且警察不易實施稽查取締之違規行為為主,以避免影響警方原有勤務之運作。是其限縮目的,並非使該條列舉以外之違規行為,就變成非屬處罰條例所定義之違規行為,只是該等行為仍必須回歸以舉發機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或逕行舉發始得處罰之要件;但如屬修正後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規定所列舉之行為,則無論修法前後,舉發機關得憑民眾檢具違規事證逕行舉發後予以處罰之本質,不因修法更迭而有所不同。抑且,參諸前揭修法理由,汽車占用機車停等區之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為,無論究係發生於110年12月22日修法前或修法後,都是屬於民眾得檢具其依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之違規行為種類,本無修法前後應適用法令之差別。更無論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占用機車停等區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110年12月22日修法前,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前揭違規行為作成本件原處分之時也在修法前,依行政罰法第4條及第5條前段規定意旨,本件原處分自應適用修法前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予以論處,則原判決以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衡酌原處分之適法性,而未說明法令變更,即難認有何違法情事。乃上訴人以此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洵屬無據。
(三)其次,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係規定各種已該當處罰要件之違規行為,因經評估其所列各款違規情節「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時,容許舉發機關對之免予舉發。亦即其本質上係屬已該當處罰要件之違規行為,僅於其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例外情況,始得免予舉發,並免除其後續處罰。準此,基於例外從嚴解釋之法理,如某項違規行為並不該當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各款之例外情況,就必須回歸應予舉發並處罰之處理原則。其中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指四輪汽車駕駛人已該當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違規事實,只是汽車駕駛人通過有設置號誌路口時,因正逢號誌燈號變換為紅燈之際,致其行進車速來不及停止於機車停等區之外,如該車輛只是前懸部分伸越在機車停等區內,惟前輪尚未進入該停等區內,方屬情節輕微之違規事件,主管機關只需勸導,毋庸舉發;如非屬該款定義之輕微違規(例如前輪已進入機車停等區或四輪都在機車停等區內),就當然回歸處罰條例應予舉發之處罰要件。經查,上訴人係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由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一路西往東行駛至博愛一路口,於17時3分39秒時前方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當時上訴人車輛刻正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直至17時3分46秒方停止於路口以停等紅燈,然其停等紅燈之際,其車輛前輪已駛入外側車道所劃設之機車停等區內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並為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原判決書第6頁)。依此,上訴人於該路口紅燈亮起時,尚未抵達該路口,本應有充裕時間適當減速停止於內側車道之停止線前,但卻變換車道駛入外側車道並停車(專指前輪部分)於機車停等區內,參諸前揭規定之說明,上訴人顯不該當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得免予舉發之例外情況。從而,民眾檢具上訴人違規之錄影事證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於查證上訴人不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免予舉發情狀後,遂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第22條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逕行舉發,被上訴人並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作成原處分予以裁罰,自屬適法之處置。
(四)雖上訴人指稱該路口之機車停等區顯然有變更拉長範圍,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僅就超大之機車停等區有一小部分駛入,違規情節不明顯且輕微,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違規情節輕微,且未造成交通秩序的維護及有無對行車通行造成危險,即逕認原處分適法,亦有違背法令情事云云。惟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2第2項前段已規定機車停等區之縱深長度為2.5公尺至6公尺間,亦即各個路口未必都有機車停等區之規劃,縱使岔路口有劃設機車停等區之必要,也需視各個路口狀況劃設大小不一之機車停等區,換言之,只要路口所劃設之機車停等區未逾該車道6公尺縱深,就沒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縱使該路口以往所劃設之機車停等區範圍較小,但在上訴人違規以前業已將舊處分撤銷並改劃設新的一般處分,則於主管機關新劃設完成即發生公告效果(參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並對所有用路人發生處分之效力,今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於停等紅燈之際既已駛入劃設完成之機車停等區內,又不該當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2款免予舉發之要件,舉發機關本應依法舉發;再者,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並不以發生實害為要件,行為人只要有違反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之行政法上義務,即構成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之風險,並該當於行政罰之要件,無須再就具體個案事實是否構成道路交通危險狀態為評價,故上訴人前揭所辯仍無礙其違規事實之成立。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將原處分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業已論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之情事,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結論:上訴無理由。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邱政強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謝廉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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