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62號上訴人 李聲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吳國權 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03,000元,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應徵上訴裁判費61,0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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