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交上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68號上訴人即被告 梁文林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64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梁文林於民國110年3月26日凌晨0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3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友人住處飲用藥酒10CC,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華路與南華街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梁文林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足稽(見偵卷第25至29頁),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檢察官起訴請求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經查: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
易字第8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5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一情,此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所是認(見偵卷第14頁,原審卷第43頁),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3至50頁,本院卷第15至26頁),堪認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⒉審酌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案所犯之罪,兩罪罪質相同,且本件
犯行與前案刑之執行完畢日,相隔僅1年餘,足認被告並未因前案宣告刑及刑之執行而知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對於原判決認事用法及上訴理由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次於飲酒後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毫克,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後自白,態度尚可,暨其自陳在台積電做消防風管小包商油漆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5,000元、需撫養母親、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已年過50,深知過失,目前積極從事勞動工作,建立正常生活,因勞動工作造成腰傷,誤食含有酒精之中藥,當時也有休息一下後才駕車,並非故意為之,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度,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經查:
⒈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
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⒉被告雖謂:當時是誤食含有酒精之中藥,有休息一下後才駕
車,並非故意為之等語,惟被告為60年次,於本件犯行時業已年滿49歲,並非社會經歷、智識淺薄之人,且其前已有多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刑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責,應知之甚詳;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我喝下去才知道有酒精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足認其於駕中前確實已知悉己身有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物甚明。參以,其於警詢時供陳:於110年3月26日0時30分許開始飲酒,飲用藥酒約10CC,同日0時35分許飲酒結束,同日凌晨1時10分許開始駕車,要去找朋友,於同日1時44分許遭查獲實施酒測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並有前開酒測單可佐,由此可徵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與其飲用藥酒結束時間,相隔僅35分鐘,竟仍恣意駕駛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行為確屬不該,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本院認原審於量刑時,在該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並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家庭狀況、經濟等之量刑因素,量刑難認有何失當而應予撤銷並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一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陳文貴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彧亘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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