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6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602號抗告人 陳冠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施能耀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735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曾於民國109年4月6日簽立買回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伊得以新臺幣(下同)450萬元買回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0萬元,原裁定以系爭不動產之市價1147萬8,50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以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
求抗告人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相對人,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8389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之,此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可證(本院110年度抗字第892號卷第41至55頁),並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892號裁定認定屬實。抗告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之聲明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主張系爭不動產為伊借名登記予相對人名下,現伊已合法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故相對人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伊等語(原審卷第10至15頁)。又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而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市價經原審送請第三人 陳瑞貞 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後認定為1,147萬8,500元(原審卷第76頁),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47萬8,500元。抗告人固主張兩造曾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伊得以450萬元價格買回系爭不動產,應以此認定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云云,惟抗告人自陳伊為取得較好之貸款條件,始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由相對人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抵押貸款等語(原審卷第11頁)。則依抗告人所述,兩造間於系爭協議書中所約定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至相對人名下後,抗告人如欲買回時所應支付之對價450萬元(原審卷第38、39頁),僅係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中約定抗告人取回系爭不動產之代價而已,難以認定即為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故抗告人抗辯應以450萬元認定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云云,顯不足採。
㈡就抗告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部分,抗告人排
除此一強制執行之利益,應為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兩造約定系爭房屋每月租金2萬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之存續期間10年計算,應以240萬元計。又觀諸本件抗告人之請求,訴訟標的雖屬不同,惟其經濟上目的同一,應認訴訟標的競合,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可。從而,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較高之1,147萬8,500元定之。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47萬8,500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0萬元云云,並無可採。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邱琦法官劉素如附表:
一、土地部分:土地標示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新北市汐止區厚德172建5749.95297/100000
二、建物部分:建物標示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11230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新北市○○區○○○路000○00號11樓鋼筋混凝土造共13層第11樓層:58.36總計:58.36陽台:8.39全部備註:含共有部分同段1396建號,面積15,365.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43(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一層37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6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書記官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