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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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字第11號再審原告 曾慶華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 律師
劉時宇 律師再審被告 許林瑞碧 (即 許英龍 之承受訴訟人)
許倍銜 (即許英龍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 律師
馮玉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23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4746號及本院105年度上字第234號民事確定判決(後者下稱原確定判決,該審下稱本院前審),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再審原告為強制執行,然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臺北市土地開發總隊)於民國111年1月4日會同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現場會勘,並確認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2、17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位置後,業以111年1月17日北市地發控字第1117010393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說明:「...本案經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表示,該所於110年3月22日辦理本市○○區○○段○○段000地號與172地號土地間界址鑑定複丈結果,係依據66年間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標示『圍牆中心』,以現場15公分圍牆中線為界...,復經本總隊核對上開鑑界結果與前揭本總隊110年1月9日及110年12月6日指告予法院之拆除點位置後,兩者確有不符。」等語,足見本院前審自始未正確釐清系爭172、173地號土地間之地界,原確定判決自有違誤。是再審原告既發現系爭函文所指66年間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下稱系爭地籍調查表),且本院前審就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將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及第二審追加之訴等語。
二、再審被告則以:系爭地籍調查表於本院前審訴訟程序中,已由再審原告提出,且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之規定不符,而不具備再審事由;臺北市土地開發總隊及大安地政事務所係依再審原告之要求,以「圍牆中心」為界,辦理系爭172、173地號土地之會勘及鑑界,此與臺北市土地開發總隊前受本院前審囑託辦理鑑測作業時所採之測量方式不同,且應以後者為正確,是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誤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不利部分,即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及命再審原告再將面積4.11平方公尺之圍牆上方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再審被告及其他共有人部分,因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系爭172地號土地公告現值347000元/平方公尺×4.11平方公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之拆除集雨槽部分及命再審原告應再拆除圍牆上方增建物並返還土地部分,均在4.11平方公尺範圍內〉=0000000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應於該判決宣示時即107年11月13日確定。又原確定判決係於107年11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105年度上字第234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三第116、117頁),是依前揭規定,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除有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外,即應於107年11月23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始屬合法。
㈡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於再審之訴起訴狀中原係主
張其於111年1月間發現未經本院前審斟酌之系爭函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5、6頁),嗣於本院111年3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復改稱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應為系爭地籍調查表(見本院卷第61頁),且本件再審事由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指情形,該規定所稱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亦為系爭地籍調查表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然查,系爭地籍調查表於本院前審訴訟程序中,已經再審原告自行提出,亦曾據臺北市土地開發總隊函送過院,此業經調取本院105年度上字第234號排除侵害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前審卷三第22、23、35-37頁),顯見再審原告於本院前審訴訟程序中,即知系爭地籍調查表之存在,自無於原確定判決送達後,始發現該項證物之情事甚明,是再審原告遲於111年2月11日及本院111年3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始以其發現未經本院前審斟酌之系爭地籍調查表,應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另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是否漏未斟酌系爭地籍調查表,而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乙事,於收受該判決時,即應得知悉,經核亦無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是再審原告於111年2月11日及本院111年3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地籍調查表,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張永輝法官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書記官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