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認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7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葉禹賢 聲請人即收養人 郭芃萱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李敬聰 法定代理人 李美貞 法定代理人 邱乾峰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葉禹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芃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夫妻關係,願於民國100年1月24日共同收養被收養人李敬聰(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生父邱乾峰、生母李美貞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收養人體格檢查表、在職證明書及財產資料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定有明文。復按收養乃係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發生親子關係所訂立之身分上契約,故收養人及被收養人須就收養達成合意,始得成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葉禹賢、郭芃萱於100年2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認可其收養被收養人李敬聰為養子,提出收養契約書在卷為憑。惟嗣後本件經收養人葉禹賢、郭芃萱二人到庭陳述:請求撤回本件聲請(見本院100年3月23日訊問筆錄),顯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對於本件收養尚未達成合意,是其等本件聲請,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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