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7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748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積欠銀行信用卡等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惟聲請人資產有房地三筆公告現值共計30224元、投資二筆共計92830元,合計123054元,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表明協商之意思,經匯豐銀行於98年6月1日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利率0%、分144期、每期8654元)為由通知協商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匯豐銀行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在卷可參。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二)就聲請人本人之必要基本生活支出部份,聲請人並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無從審酌是否均屬必要基本生活之費用,此部份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因此本院認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8年度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792元計算始為合理,且此該最低生活費用即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聲請人既負債大於資產,本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節省開銷,因之,應以上開10792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基本生活支出之金額,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主張目前每月薪資約21000元,此有聲請人所附國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暨國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薪資明細共9紙在卷可查,已足認定,而聲請人名下房屋及土地共三筆公告現值合計30224元,有聲請人97年11月19日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上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而聲請人現有名下股票現值共69975元,此有聲請人99年1月25日陳報狀及所附元大證卷客戶集保資卷庫存表一紙,在卷可稽。是評估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所構成之清償能力,以聲請人現年68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勞動基準法第54條參照),其勞動換取報酬能力有限,聲請人主張其名下總資產價值僅約123054元,有聲請人96、97年度財政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憑,然以聲請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其負擔總債務已高達0000000元,則聲請人顯已無法清償債務。再查,聲請人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匯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已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是聲請人既已依法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匯豐銀行進行實質共同協商而協商不成立,復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無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再者,聲請人透過更生程序早日解脫債務之實體利益,亦為立法意旨所保障。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前述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關於聲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272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另查聲請人已於98年11月
9日離婚,扶養配偶部分費用應可免除,且聲請人目前收入較先前與匯豐銀行協商之際為高,再者聲請人另有股票現值共69975元,此有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前揭聲請人薪資單、集保資卷庫存表可證,聲請人皆應列入更生清償方案之考量,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非必有利於聲請人,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9年2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蔡於衡備註: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65條之規定:若債務人
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同意可決、亦未經法院裁定認可者,應開始「清算程序」。屆時債務人所有之全部財產均將「拍賣變價」分配予債權人;且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債務人之生活;債務人公私法上之資格或權利將受限,不得從事擔任某些職務或某些特定業務之從業人員、不得經營某些特定營業或為某些特定交易行為、或會喪失某些特定資格;而若查明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事(例如經查明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負擔過重債務;或普通債權人之分配額低於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本院將為「不免責」之裁定,故請慎提更生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