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隣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86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隣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嘉隣與 石憲章 均為法務部○○○○○○○受刑人,於民國110年6月14日下午1時18分許,雙方在高雄監獄禮九舍第2房午休時,因細故起口角爭執,詎林嘉隣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石憲章,致石憲章受有胸壁與臉部挫傷之傷害。林嘉隣又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數日後,書寫內容約為「見一次打一次」之字條,透過綽號「陀螺」之受刑人,將紙條內容告知石憲章,致石憲章因此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身體、生命安全。
二、案經石憲章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嘉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2、83、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憲章、 葉宗和 於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法務部○○○○○○○110年7月29日高監戒字第11010001070號函附之高雄監獄禮九舍第2房監視器影像光碟與戒護外醫明細表、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合法方式解決紛爭,竟傷害及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身體、精神上之痛苦及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