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0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芳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芳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便當壹盒,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芳莉於民國109年5月6日11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見華山基金會之志工,將愛心便當放置在 劉興財 位在同巷26號住家前之籃子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在場之際,徒手竊取劉興財所有之便當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在現場供己食用完畢,再將便當之空盒棄置在旁空地。嗣劉興財返家後發現遭竊,經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並扣得該便當之空盒1個(已發還)。
二、案經劉興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至29、73至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興財於警詢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3至3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39至41、43、45、47、61至65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自由、竊盜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正值中壯年具有謀生能力,竟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當,然考量被告所竊盜之物品為價值100元之便當,被告復自稱是因為肚子餓沒錢吃飯,看到華山基金會的人把便當放在空籃,就拿便當到隔壁吃光等語(見偵卷第27頁),衡諸被告竊取便當食用,係在肚子餓沒錢的情況下所為,所謂衣食足而後知榮辱,倉廩實而後知禮義,被告於饑餓情況下竊取他人便當食用,實讓人不忍苛責,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係高中畢業)、居無定所、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5頁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取價值10
0元之便當,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