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5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應予減刑,詳如附表編號3所載,與附表編號1、4所示已減刑確定之罪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2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與附表編號1、4所示已減刑確定之罪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2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