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8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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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8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833號原告 陳倉 稟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 律師複代理人 陳宏盈 律師
唐克文 被告林即 林思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育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詎被告開始崇拜跟隨「葉教授」後,竟不顧家庭,任意將家中錢財捐獻,並以親情攻勢使剛完成學業之長子簽訂本票供其對外借款,造成長子之財產被查封,無視家庭剛走過破產之苦境。另被告與訴外人張 浚璋 過從甚密,甚至搬離家中與其同住一棟上、下樓長達半年,原告及子女發現此情形後實在忍無可忍,乃前往被告別居處所理論,被告才心不甘情不願搬回家中,惟仍與訴外人 張浚璋 在公眾場合出雙入對,並同時在葉教授機構擔任行政事務人員,直至原告及子女向葉教授機構單位投訴,該單位方解除伊二人之職務,原告在長期煎熬下,曾於九十九年向本院聲請保護令,兩造子女多次與被告書信往來,皆希望被告能不要再與訴外人張浚璋往來,然均為被告所拒,並以「多一個人來愛媽媽不是很好嗎?」作為回答。且被告曾回信予兩造子女,表示要與原告了結婚姻關係,可見被告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念頭。又被告自事發至今未盡人妻、人母本分照顧家庭,致使原告及兩造子女三餐、衣物清洗需另聘外勞打理。況且,兩造自民國九十六年即分房至今。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准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貳、被告則以:兩造婚後共同經營之侑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間經營失敗,原告自此無心工作,並多次對被告實施家暴,被告因此對人生大感失望,後經葉教授開釋後,始對人生再尋希望,被告感念於此,乃以自己之金錢對葉教授奉獻小額之捐款,並無浪費之情事,且被告為挽救兩造辛苦創立之事業,始請求兩造長子為被告開立之本票背書,據以償還侑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積欠之貨款,並非用以捐獻葉教授。被告並未與訴外人張浚璋同居,亦未與訴外人張浚璋有任何情愛之糾葛,二人僅為普通友人,因對葉教授講課內容感興趣而一起上課,且由原告提出兩造子女予被告之書信觀之,並無任何有關「希望被告不要再與訴外人張浚璋往來」之記載,被告更未以「多一個人來愛媽媽不是很好嗎」回應子女,另原告雖有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惟其作賊心虛,不敢出庭應訊,致使本院未准予核發保護令。因原告逼被告離婚,又勒被告之脖子,被告很失望,方請原告與 張欽昌 律師聯絡,然原告並未與張欽昌律師聯絡,兩造亦未簽立離婚協議書,事過境遷,被告早已不願與原告離婚。另兩性平等為現代一般之觀念,照顧家庭為兩造共同之責任,自無將照顧家庭之責任強加於被告身上,認原告不需負擔任何責任之理,且兩造子女均已成年,而原告不顧事業,致侑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事務均由被告負責,再要求被告需負責家中事務,豈有如此之理?兩造確自九十六年分房,然係因原告出去唱KTV,經常未回家,之後兩造一直吵吵鬧鬧,所以才分房。又原告與訴外人 許雅芸 過從甚密,並經常逗留聲色場所,被告常在原告車上發現使用過之保險套,原告不忠於婚姻,又經常對被告暴力相向,原告為有過失之一方,當無權訴請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兩造於九十六年間開始分房之事實,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至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一五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五、二0五九號判決、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此等事由,已生重大裂痕,亦無回復希望等事實,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後三名子女均已成年,被告開始崇拜跟隨「葉教授」後,竟不顧家庭,任意將家中錢財捐獻,並以親情攻勢使剛完成學業之長子簽訂本票供其對外借款,造成長子之財產被查封,無視家庭剛走過破產之苦境等情,業據其提出開庭通知書、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支付命令、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本票及兩造之女寫予被告之書信在卷。被告則否認有浪費情事,除以前詞置辯外,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及急診病歷數件為證。原告否認毆打被告,以:因被告口才比較好,被告一直講、一直攻擊原告,原告受不了,才與被告發生拉扯,被告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之傷害,均為兩造拉扯造成,但其亦有受傷,被告甚曾拿菜刀要找原告等語置辯,惟原告與被告係夫妻關係,縱雙方情感上有所失和或意見表達上有所誤會,亦應理性和平溝通、協商,非得逕以暴力方式相待,更不得據此合理化其暴力行為,且原告就其亦因拉扯受有傷害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原告所為:被告所受之傷勢係兩造拉扯之辯解,已難逕採。而縱認兩造經常互相拉扯屬實,然觀諸前揭被告所提出之驗傷資料,被告除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驗得其受有頭皮擦傷、左前臂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勢外(驗傷診斷書中記載主訴遭丈夫於週四以計算機打左膝、週五以手打頭及拉扯左前臂),另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受有背挫傷之傷勢(急診病歷中主訴遭丈夫拖行)、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血腫之傷勢(急診病歷中主訴被丈夫以盤子砸傷)、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受有雙膝挫傷併擦傷、頸部疼痛、左下背痛(急診病歷中主訴因先生本身有躁鬱症,躁鬱症發作而毆打病人本身,致跌倒)、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受有左手食指及中指挫傷(急診病歷中主訴為家暴導致的)、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受有右上臂、左腳踝及背部挫傷、右前臂擦傷之傷勢(急診病歷中主訴前天被先生打傷),其傷勢包含頭部、身體、四肢各處,應為原告蓄意所為,而非兩造間之拉扯造成。亦足見原告於九十六、九十七年及九十九年間對於原告頻繁施暴,致被告進出醫院多次,則被告縱因兩造長年未能和睦溝通,屢次受暴,遂轉向葉教授尋求心靈之慰藉,甚或離家以避免再度受暴,亦屬情有可原。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任意捐獻乙節,雖有兩造之女 陳貝宜 寫予被告稱:對被告常亂花錢之人生觀不以為然、淘空公司資產等語之書信在卷,然被告捐獻之金錢,是否已達浪費、任意揮霍之程度,則未能證明。又被告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本票,由兩造之子 陳楚瑞 為背書人,嗣本票債權人因提示不獲支付,聲請支付命令及查封陳楚瑞所有之不動產,有上開開庭通知書、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支付命令、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本票為證,固堪信為真,被告辯稱該筆款項係用以清償兩造創立公司所積欠之債務,原告亦未能提出該款項係捐獻或有浪費情事之證據,則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二)觀諸上開被告寫予兩造子女之書信,載有「浚璋照顧愛護媽媽就你們一樣,只是目前可惜的是你們都無法與浚璋那樣載媽媽聽教授演講或下班後陪媽媽聽DVD或看星期六、日之演講」等語,固堪任被告與訴外人張浚璋之往來較為密切,然雙方往來情節,是否已逾越異性情誼,違反已婚者於婚姻關係應遵守之道德份際,尚乏證據證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回信予兩造子女,表示要與原告了結婚姻關係,可見被告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念頭等情,業據其提出載有「長年以來我與你爸的問題無法能相互的包容與互信、互諒之下無法得到彼此的尊重」、「媽媽今天的決定就是要與你爸了結婚姻關係」之被告寫予子女之書信為證,被告就其所辯:當初係因原告逼伊離婚、又勒伊之脖子云云,雖未提出證據證明,惟被告屢於兩造爭執時受有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縱因之一時情緒低落,萌生結束婚姻之念頭,亦難認原告為全無可責之一方。又觀諸原告主張其及兩造子女三餐、衣物清洗需另聘外勞打理之情,有子女所書內容有「的確!並沒有人說當媽一定得煮飯,但你可能不知道煮一餐給全家人吃的那種幸福感…」之書信為證,被告亦不否認上情,然以前詞置辯,則被告在公司事務與為家人煮飯洗衣之間選擇前者,或為原告及兩造子女(依內容觀之,應為 陳峮琳 所書寫)所不認同,然被告係因工作而分身乏術,且家中事務仍有委請他人打理,無法據此即認被告未盡人妻、人母之責。
(四)徵諸夫妻間相處,首重彼此包容,互相關愛、扶持,並以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縱雙方有磨擦爭執,亦應尋求和平溝通解決之道。本件兩造婚後屢生肢體衝突,多年來,夫妻溝通方式非但未有改變,甚自九十六年間分房迄今,而原告訴請離婚,被告亦到庭表示此段婚姻已讓伊之身體無法承受,則兩造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惟衡諸上情,未能認屢對被告施暴成傷之原告為有責程度較輕之一方,則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所提本件離婚之訴,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書記官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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