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俊瑋
鄭國威林宜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俊瑋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國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宜弘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俊瑋、鄭國威、林宜弘於民國107年4月9日晚間10時許,均在友人 葉家豪 位於桃園市○○區○○路2段之辦公處內喝酒聊天,於聊天過程中,簡俊瑋、鄭國威認 郭冠廷 挑撥渠等之關係,遂由簡俊瑋以洽談工作為由,邀約郭冠廷至上址,迨郭冠廷到場後,簡俊瑋隨即質問郭冠廷為何挑撥其與鄭國威之關係,2人因而發生口角,詎簡俊瑋、鄭國威、林宜弘竟基於共同傷害郭冠廷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上址3樓內,鄭國威及林宜弘口頭令簡俊瑋與郭冠廷單挑,乃先由簡俊瑋徒手毆打郭冠廷,繼而再由鄭國威、林宜弘上前毆打郭冠廷,致郭冠廷因而受有頭、臉、上唇、上門牙、後頸部、左側肩膀、左背側、雙手部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冠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對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俊瑋供承不諱,訊據被告鄭國威及林宜弘則否認涉有上揭傷害犯行,被告鄭國威辯稱:是郭冠廷挑撥伊和簡俊瑋,所以當天簡俊瑋把郭冠廷找來要質問郭冠廷, 伊有 和郭冠廷發生爭執,簡俊瑋和郭冠廷2人口角後就打起來,他們2人是徒手打的,伊跟林宜弘有上前把他們2人拉開,且有叫他們2人不要打了,伊沒有打郭冠廷,也沒有推郭冠廷,也沒有叫他們2人單挑等語,被告林宜弘則以:因為簡俊瑋說郭冠廷挑撥他和鄭國威,所以簡俊瑋把郭冠廷找來後,簡俊瑋和郭冠廷2人有起衝突,且發生拉扯,伊和鄭國威上前把他們2人拉開,伊只有叫簡俊瑋和郭冠廷要把事情講清楚,沒有打也沒有推郭冠廷,也沒有叫他們
2人單挑等語置辯。經查:
(一)被告簡俊瑋於上揭時地動手毆打告訴人簡俊瑋,簡俊瑋則受有頭、臉、上唇、上門牙、後頸部、左側肩膀、左背側、雙手部挫擦傷等情,業據被告簡俊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郭冠廷、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國威及林宜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現場目擊證人 黃亮友 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無訛(參偵卷第3-4頁、第7-8頁、第11-12頁、第15-16頁、第19-21頁、第45-49頁、第73-75頁、第83-84頁、本院卷第49頁、第81頁、第90頁、第121-137頁),並有沙爾德 聖保祿 修女會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查(參偵卷第29頁),足徵被告簡俊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鄭國威及林宜弘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郭冠廷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到現場1樓後,林宜弘及鄭國威質問伊為何要挑撥他們跟簡俊瑋吵架,伊有跟他們解釋,他們就要伊上去3樓房間內,鄭國威及林宜弘就叫簡俊瑋跟伊單挑,且鄭國威跟簡俊瑋說他們因為伊而吵架,問簡俊瑋「這口氣要不要討」,林宜弘就在旁邊說「要不要討」,簡俊瑋就上前打伊,伊有阻擋,一開始簡俊瑋是打伊的胸口和頭部,接著鄭國威及林宜弘就上前毆打伊,對伊拳打腳踢,伊當時有抱住頭,鄭國威及林宜弘是從伊正前方及斜前方往伊的方向衝,伊從手的縫隙還是可以看到他們2人等語(參偵卷第19-21頁、第45-46頁、本院卷第121-126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簡俊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迭證稱:當時伊被鄭國威和林宜弘帶到3樓,鄭國威和林宜弘叫伊和郭冠廷單挑,就是叫伊和郭冠廷互打,印象中郭冠廷沒有還手,伊的手是因為郭冠廷有閃躲,伊打到後面玻璃才受傷,後來有一個人把伊拉開,鄭國威和林宜弘就上前推郭冠廷,郭冠廷有因此跌倒,後面因為伊被拉離開,且在地板上休息,伊就不清楚,一開始伊以為鄭國威和林宜弘推郭冠廷是要阻止伊和郭冠廷打架,但他們是大力把郭冠廷推到趺倒,且跟郭冠廷大小聲,所以伊認為鄭國威和林宜弘推郭冠廷不是要阻止伊和郭冠廷打架,是要打郭冠廷,伊當時有喝酒,但還未到沒有意識的狀態,是後來郭冠廷離開後伊才醉倒等語(參偵卷第3-4頁、46-49頁、本院卷第128-134頁),觀諸證人郭冠廷、簡俊瑋2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均已具結擔保其等證詞之可信度,證人簡俊瑋更與被告鄭國威、林宜弘無恩怨宿仇或利害關係,自均無設詞誣陷被告鄭國威及林宜弘,而自陷更重之誣告或偽證罪責者,是證人郭冠廷及簡俊瑋證述之內容自可採信。而同案被告簡俊瑋既已遭他人拉開,是簡俊瑋此時自應與告訴人分離,被告鄭國威及林宜弘再上前大力推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其等2人自非為將告訴人與簡俊瑋分離,而係基於傷害郭冠廷之意而為之;況自上開衝突之初,被告鄭國威及林宜弘即已令被告簡俊瑋與告訴人郭冠廷單挑, 嗣更 自行動手毆打告訴人郭冠廷,其等2人自有與被告簡俊瑋共同傷害告訴人郭冠廷之意無疑。
(三)至證人黃亮友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表示:只有簡俊瑋毆打告訴人,鄭國威及林宜弘未毆打告訴人,是將簡俊瑋與告訴人分開等語,然被告鄭國威及林宜弘係於簡俊瑋及告訴人分離後始上前推告訴人,自係基於傷害之意而為之,已有如上述,再證人黃亮友表示簡俊瑋遭告訴人推倒在地一節,亦與簡俊瑋證述之內容相左(參理由貳一(二)),甚者證人黃亮友亦稱簡俊瑋與告訴人分開後,其跟告訴人說道歉就沒事了、不要吵了,其就下樓了等語(參偵卷第74頁),是證人黃亮友或因未看清衝突之情形,或因已下樓不在現場而未見被告鄭國威及林宜弘毆打告訴人之舉,其所述自無足為被告鄭國威及林宜弘有利之認定。
(四)另告訴人郭冠廷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膝蓋之傷是因為黃亮友而造成等語(參本院卷第125頁),是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難認定告訴人所受之「左側膝部多處挫擦傷」與被告等人上開傷害犯行有關。
(五)綜上所述,被告鄭國威及林宜弘所辯均無足採信,其等2人與被告簡俊瑋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意,且均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度提高,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二)是核被告簡俊瑋、鄭國威及林宜弘所為,均係犯修正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等3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簡俊瑋、鄭國威及林宜弘與告訴人原為舊識,遇事未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反而為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所為均無足取,而被告簡俊瑋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鄭國威及林宜弘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及迄今均未賠償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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