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48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OKACHUN(大陸澳門地區人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8月31日107年度簡字第264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8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HOKACHUN犯航空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李箱壹個(含其內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萬玖仟元。
事實
一、HOKACHUN於民國107年5月17日凌晨0時58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6號行李轉盤區,徒手竊取 邱婉婷 所有之29吋行李箱1個(內有衣物、化妝包、運動鞋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得手後隨即搭車離去。
二、案經邱婉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HOKACHUN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具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被告、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為爭執,應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承在卷(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8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婉婷、證人即搭載被告之計程車司機 黃瀛鋒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及反面、第40至41頁),並有行李未到證明、行李個案處理報告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6張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第18至20頁、第21至33頁、第4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
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做部分文字用語修正,另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第321條第1項將「犯竊盜罪」文字修正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之條文用語,修正後之用語上雖未包括第320條第3項,然因刑法第321條第2項本即有處罰加重竊盜未遂之規定,是修正後之加重竊盜罪處罰範圍並未改變;第3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均將「犯之者」文字修正為「犯之」,此均僅為條文用語之修正,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第321條第1項「10萬元」之罰金刑度修正為「50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換算後,修正後之50萬元較修正前之10萬元為高,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茲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
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航空站」,既與「車站或埠頭」併列且同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即應同「車站或埠頭」之解釋,以航空機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航空站而言。查,本案被告行竊地點為航空站之行李轉盤處,當屬旅客必經之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航空站竊盜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且無視我國法治,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除本案外,於我國尚無其餘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頁),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復兼衡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該條文係以「外國人」為適用驅逐出境保安處分之前提。而「外國人」之內涵,在刑法第95條規定於24年1月1日經國民政府制定公布,自24年7月1日起施行時,應指不具中華民國國籍者,當無疑義。惟該條文制訂生效施行之時,顯未預見國家分裂之現況。而中華民國之法權並不及於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除係現實外,憲法增修條文前言亦明文以:「為因應國家統一前之需要,依照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增修本憲法條文」而予承認。惟基此現狀,以及中華民國憲法仍未放棄維護法統之憲法政策決定,立法者乃依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意旨,制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以處理「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而為特別之規定;於涉及大陸地區、港澳事務時,將之與「外國」予以區別。此觀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23條亦特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間之受刑人移交,明定準用規範;入出國及移民法涉及邊境管制措施之規範事項時,亦以外國人、本國人為規範概念,卻於涉及大陸地區人民、港澳居民之同一規範事項時,將之讓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港澳關係條例予以規範等情,亦可得印證。凡此均顯示憲法增修條文、依憲法增修條文所制訂之實定法均在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雖非我國法權所及之區域,實質上與外國無異,然仍將之與「外國」而為區別對待之基本價值決定。此外,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之旨在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為最,依上開關於區別外國與大陸地區、港澳之立法體系解釋結果,自不得任意擴張解釋(最高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中華民國國籍,而係大陸澳門地區居民,此有被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護照影本附卷可按(見偵卷第39頁),雖就法權不及而言,實質上與外國無異,惟依上開說明,仍應為有利被告之解釋,是被告雖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然不得逕行適用刑法第95條諭知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併予說明。
㈤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漏未審酌被告竊取物品之地點係位於航空站之行李轉盤處,而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要件,尚有未洽,是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行李箱1個(含其內衣物、化妝包、運動鞋等物,價值共計19,000元),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無訛,且未據扣案或發還、賠償告訴人,是為免被告所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9,000元(如發還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辦理)。另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固表示願將其於原審繳納之保證金30,000元,直接提繳犯罪所得或賠償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以及告訴人於陳報狀中表示希望法院能判決被告賠償50,000元等情,惟此部分均仍需告訴人自行透過相關之程序辦理及民事訴訟之程序求償,並非本判決所得諭知之事項,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育傑
法官陳逸倫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馨怡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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