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6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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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6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育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5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育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確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俱經本院分別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認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附表:
┌────────┬────────┬────────┬────────┐│編號│一│二│以下空白│├────────┼────────┼────────┼────────┤│罪名│踰越安全設備、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入住宅竊盜罪│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2月,併││││易科罰金,以新臺│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3月3月19日10│103年8月17日││││時許│││├──┬─────┼────────┼────────┼────────┤│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03年度速偵字第│││查││9172號│5187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03年度桃交簡字│││實││646號│第2855號│││審├─────┼────────┼────────┼────────┤││判決日期│103年8月29日│103年9月5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3年9月22日│103年9月29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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